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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因怀疑符xx的妻子陈某对人说其茶叶不好,与陈某发生纠纷;符xx遂与陈某前往董某家找董某论理,在二人未见到董某返回时,董某闻讯赶上二人,双方随即发生争吵,继尔厮打。被告人董某用拳头将符xx打伤。经法医鉴定,符xx的鼻骨被伤致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左侧锁骨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符xx外伤属九级伤残。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亲属赔偿符xx经济损失x元,符xx对董某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xx的陈某,证人陈某、朱某、潘某、黄某、杜xx的证言,符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谭家河社区中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中证实,办案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后立案并传唤被告人到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不存在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董某因怀疑陈某凤说其坏话与陈某凤发生纠纷,符士勇与陈某凤前往董某家论理,未见到董某返回时,董某却赶上二人并与之发生争吵、厮打,导致事态恶化,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不存在投案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无过错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尚能认罪、悔罪,其亲属赔偿了符士勇经济损失,符士勇对董某已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故辩护人请求对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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