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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丰源食品厂”院内,将任XX用铁链拴在狗笼边的一条比特犬盗走。经鉴定,被盗比特犬价值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快走到“丰源食品厂”门口时,被任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尹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尹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尹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尹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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