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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吕某乙、郭某、张某、吕某丙、吕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

诉讼代表人吕某甲,男,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吕某丁之母。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以下简称礼西组)、原审被告吕某乙、郭某、张某、吕某丙、吕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2006)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袁某、礼西组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6)汝经初字第181-X号民事判决书,袁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0日,由时任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组长的吕某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袁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位于礼法庄与梁庄之间相邻的一块土地承包给袁某经营,作为乙方种植业、养殖业或土地开发用地,该块土地东西北边长36米,东西南边长36米,南北西边宽18米,南北东边宽18米,北至礼东队荒地,西至许志强宅基地地基,东至礼东队地,南至路。承包期为30年,总承包金为20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等。同时该合同经汝州市风穴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04年9月10日袁某依合同约定向礼西组交付了2000元承包金,后对该片土地进行了整理种植。2006年6月6日礼西组向本院起诉,以该合同未经群众大会通过和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另查明,袁某于2004年9月18日交纳合同见证费350元。

原审认为,礼西组与袁某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已经成立。因该合同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的内容也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有效合同关于合同合法性的要求,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礼西组,故礼西组除应当承担返还接受袁某的承包金外,另应赔偿因合同无效给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情况,袁某损失部分可自交付承包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吕某永签订该承包合同时任组长职务,其在承包合同中签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虽有失责之处,但不应承担该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与被告袁某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承包金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部分根据承包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交款之日起至返还该款之日止。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依该合同取得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四、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支付合同见证费损失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礼西组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礼西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法律规定且报经批准是发包方的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期间。四、上诉人已进行了大量投资,仅返还承包金及赔偿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判决合同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礼西组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承包金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的责任。

原审被告吕某乙、郭某、张某、吕某丙、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无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4年9月10日,由时任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组长的吕某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袁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甲方村民代表为吕某玉、吕某有、龙江、吕某永四人。2006年7月19日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党支部、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出具“证明”,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的村民代表为吕某义、吕某甲、杨某成、吕某政、许献政、吕某有六人。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由礼西组与袁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党支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不统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04年9月10日,由时任礼西组组长的吕某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袁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显示为吕某玉、吕某有、龙江、吕某永四人,其中龙江、吕某玉两人与2006年7月19日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党支部、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证明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的村民代表相矛盾,该“证明”材料中没有此二人。从该“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出城北居委会礼西组的村民代表为吕某义、吕某甲、杨某成、吕某政、许献政、吕某有六人,据此“证明”材料,城北居委会礼西组与袁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人数也就不够三分之二以上,该合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应为无效合同。故袁某上诉称其与礼西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地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发包农村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批准程序是为了审查发包和承包行为,更好的保护农村X村集体利益,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未经批准程序,故袁某上诉称农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发包方的义务,没有法律规定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袁某上诉称礼西组的起诉已超过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期间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查原审对礼西组返还承包金和赔偿利息的处理适当,依法应予支持,故袁某关于礼西组返还承包金和赔偿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锋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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