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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因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系上诉人孙某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所(略)-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睢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睢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汉族,系第三人之儿媳,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睢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因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冯某某,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乙,第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略)民孙某发现邻居冯某堂、尤某某夫妇在他们的院子里垒下水道,孙某认为他们垒的下水道占压了自己的宅基,便把垒下水道的砖块撂一边。冯某堂的母亲余某上前制止,孙某用拳打击余某的胸部,致余某倒地,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孙某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某与第三人余某同系(略)民。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地与第三人之子冯某堂的宅院南北相邻,冯某堂居北。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冯某堂、尤某某夫妇在自己院子里垒下水道,第三人在冯某堂家中玩。原告以冯某堂夫妇所垒下水道占压了自已的荒地为由进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尤某某亦将原告打倒在地。尤某屯派出所接到尤某某报警后,派干警赶到现场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均躺在冯某堂家院内。尤某屯派出所经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后分别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0041、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尤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对孙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尤某某、孙某均不服,分别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为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同时睢县人民政府又作出睢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认为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依法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2日,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睢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宣判后,原告孙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4月8日,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又以被告睢县公安局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法医学鉴定,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在听取原告及家属的意见后,又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的事实,原告诉称第三人没在现场,亦没打第三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某、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作出维持判决。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2011年4月20日立案后,因同一事实的其他案件在睢县法院已审理过,睢县法院让上诉人申请睢县法院回避,上诉人没申请,睢县法院也未主动回避,还是原来的人员审理的本案,开庭三日前也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且2011年7月18日上午开庭,2011年7月19日就出了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出庭的证人能证明在争吵、撕打时,第三人余某不在现场,且其鉴定也没有伤,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与第三人余某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词,不合情理及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略)民第三人余某因宅基边界和上诉人孙某发生口角,上诉人用拳头朝第三人的身上打,将第三人打倒在地。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的睢公(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余某称:一审法院在开庭3日前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调查的材料能证明上诉人私自闯入第三人家,发生争执,上诉人用拳头打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现已78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何秀英、张青芝的证词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的理由不成立;2010年4月余某所诉的是睢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而本案上诉人所诉的是睢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对两个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法律没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且一审法院2011年7月18日开庭,2011年7月19日作出判决,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009年12月30日16时许,冯某堂、尤某某夫妇在院子里垒下水道,第三人在冯某堂家中玩。上诉人以冯某堂夫妇所垒下水道占压其荒地为由进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将第三人打倒在地,尤某某亦将上诉人打倒在地。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后分别作出睢公(尤)决字[2010]第0041、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尤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对孙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且第三人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量罚适当,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何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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