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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牛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牛某甲(又名牛XX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牛某乙,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某。

被告牛某丙,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甲因与被告牛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文海、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牛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23日、3月25日、7月11日,被告的丈夫魏五因家庭生活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三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10月份,魏五不幸出车祸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魏五于2007年3月23日、3月25日、7月11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魏五现金共计三万元。

2、西平罗村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牛某甲与牛某X区系同一人。

3、西沙岗村委会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西平罗乡民政所印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某丙与魏五系夫妻关系。

4、西沙岗村委会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魏五于2007年10月因车祸死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牛某丙与魏五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3日、3月25日、7月11日,魏五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三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07年3月23日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二分,另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07年10月魏五因车祸死亡。前述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牛某丙丈夫魏五现金三万元,魏五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魏五所负该笔债务依法应按其与牛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魏五因车祸死亡,被告牛某丙应当对魏五生前所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丙偿还借款三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甲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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