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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范某某、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楼施工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波涛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山东省费城市矿务局X号。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住所:济南四建集团四分公司院内。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X号。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被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东营市东城经济适用房工地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驻东营办事处提供密目网600张,每张16元。原告于2003年3月28日履行了合同,曹某某验收后,出具了收条,承诺7-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后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仅付4000元,尚欠5600元。2003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余款在东营市政府经济适用房指挥部拨付楼房顶款项时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货款。现东营市经济适用房早已封顶,即将交工验收,被告仍未支付欠款。

原告提供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聘书复印件载明“聘任曹某某同志为我公司项目经理,聘任期壹年,自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落款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拟证明被告曹某某是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定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聘书复印件因无法确定是否有原件或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无异,不予采信。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对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定买卖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证明该行为是被告曹某某作为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因此该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曹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违约金5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货款5600元,违约金5600元;2、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酌减。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与原审复印件一致的聘任书原件,用于证明其是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其在该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

被上诉人范某某称,对聘任书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质证;我的货物送到了上诉人所在的工地,双倍还款的约定并不违法,不应酌减。

被上诉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认可该聘任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不是承包人,其无权对外签定合同。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聘任书既然属实,其作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聘任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曹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货款应当由其聘任单位被上诉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承担,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是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曹某某与范某某对欠款如“再拖欠加倍偿还”的约定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处罚,该约定过高,应予酌减。综上,原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范某某货款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0元(按同期银行存款计息,从2003年3月8日计至2005年2月28日),共计57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对上诉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8元,均由被上诉人肥城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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