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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某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伟业公司)诉某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周口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某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裁定本院管辖,本院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某书。因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周公司)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某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周口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姜某、裕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周口市工商局2010年3月9日作出周工商行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裕周公司及其股东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供与实际出资不符的资金转让等虚假证明材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8月、2006年2月、2007年10月的股权变更登记,恢复到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国有独资公司状态。

原告诉某,2005年,经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经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合法受让裕周公司95%的股权,同年8月29日依法在被告处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6年2月17月,北京鑫源利达投资有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利达公司)通某伪造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申请将原告拥有的95%的股权变更到鑫源利达公司名下,被告予以变更。2007年10月,鑫源利达公司申请将股权变更给南阳鑫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鑫鼎公司)和曾某、王某,被告予以变更。2010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2月鑫源利达公司申请股权变更时提供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7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06年2月对裕周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被告在2006年2月之后的一系列变更均是基于该错误变更而为之,被诉某理决定应予以撤销;被告在作出被诉某理决定时未告知原告据以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及证据,剥夺其陈某、申辩某权利,并拒绝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转让的核准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作出该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对公司股权的失控。请求判决:1、撤销被诉某理决定关于撤销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8月股权变更登记的内容;2、恢复其在裕周公司95%的股权及张某甲法定代表人身份;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亿元人民币;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1、2005年3月14日裕周公司董事会决议;2、2005年6月3日周国资[2005]X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部分产权转让请示的批复;3、2005年4月27日周政文[2005]X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请示的批复;4、工商登记材料;5、2010年4月19日周川检赔偿字[2010]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书认定原告拥有裕周公司95%的股权;6、2010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年2月鑫源利达公司申请股权变更时提供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1-6证据证明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原告合法拥有裕周公司95%的股权,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依法在被告处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7、2010年7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2006年2月17日对裕周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证明被告2006年2月17日、2007年10月、2010年3月9日的变更均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8、2010年2月8日周口市审计局周审决[2010]X号《审计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天成伟业与鑫源利达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9、交某、通某、餐费单据合计人民币86,385元,认为是因被诉某体行政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辩某,原告在受让裕周公司95%股权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款证明》,骗取变更登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自己有权依据《行政许可法》撤销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作出被诉某理决定时,原告不是裕周公司的股东,不是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未向原告进行告知、未送达撤销决定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其行政许可,其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遭受损失,要求赔偿1.5亿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被诉某理决定书;2、2010年1月26日河南省监察厅[2010]豫监建字第X号《关于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建议》的监察建议书,该监察建议书认定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裕周公司股东非法占有国有企业95%股份,通某挂账分红、计提利息、假票冲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建议周口市人民政府对裕周公司的股权、债某、资产负债某况进行全面清理,依法收回流失的股权;3、2010年3月3日周口市纪委《关于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情况的说明》;该情况说明对裕周公司三次股权变更的情况进行了叙述,并认定三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4、2010年2月8日周口市审计局周审决[2010]X号《审计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2010年2月8日周口市审计局周审报[2010]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6、2010年2月23日周口市纪委《对河南裕周铁路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的说明》,该说明认为鑫源利达公司未实际出资;7、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河南省纪委、监察厅工作人员与赵书庚的谈话笔录2份,赵书庚在笔录中陈某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申请股权变更时的《收款证明》是虚假的;8、2010年1月9日河南省纪委、监察厅工作人员与李泽欣的谈话笔录1份,李泽欣在笔录中陈某鑫源利达公司、曾某、王某未全额履行出资;9、总分类帐2份,该账目显示曾某、王某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不符;10、《股权转让协议》5份,系裕周公司每次股权转让时的协议;11、《收款证明》5份,系裕周公司每次股权转让时的收款证明;12、2007年10月26日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该表显示当时裕周公司股东为鑫源利达公司、南阳鑫鼎公司、周口市财政局、曾某、王某。该组证据证明:1、裕周公司在2005年8月、2006年2月、2007年10月进行的三次股权变更登记,受让人天成伟业公司、鑫源利达公司、南阳鑫鼎公司、曾某、王某均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尤其天成伟业公司股权转让款至今分文未付;2、裕周公司及股东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变更登记;3、裕周公司及股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非法侵占国有企业95%股权,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流失;4、裕周公司的三次股权变更登记均应依法撤销;5、被诉某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某:1、周口市人民政府交某函,该函要求周口市工商局对裕周公司有关问题依法审查、作出处理意见;2、有关事项审批表,该表显示被诉某理决定经过报批、批准;3、送达回证6份,被诉某理决定已送达裕周公司、周口市财政局、鑫源利达公司、南阳鑫鼎公司、王某、曾某;4、2010年7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被诉某理决定系在天成伟业公司诉某口市工商局2006年2月17日股权行政变更登记诉某中作出,判决确认被告2006年2月17日对裕周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驳回天成伟业公司要求赔偿的诉某请求。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作出被诉某理决定系执行周口市人民政府交某函,案件启动程序合法;2、被告对有关部门转来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过合议讨论、上报、审批方作出被诉某理决定;3、被告合法送达了被诉某理决定并告知相对人诉某;4、在作出被诉某理决定时,天成伟业公司不是裕周公司登记在档的股东,不是被诉某政行为的相对人,未告知及送达被诉某理决定不构成程序违法;5、被诉某理决定程序合法;6、天成伟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明亦不能证明天成伟业公司损失的存在;8、生效的终审判决已全部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组: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八、二某、六十九条,证明被告有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职权;2、《行政许可法》第二某、《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二某条,证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3、《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某,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某理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并无不当。

第三人陈某意见及诉某请求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交某据。

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为被诉某理处理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为内部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与被告在(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提供的审计决定相矛盾;证据5是虚假的,且当时裕周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性质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局无权对其进行审计;证据6证明的是鑫源利达公司未实际出资,与本案无关;证据7、8赵书庚、李泽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9总分账目是周口市纪委出具,而不是裕周公司出具的账目,其来源不合法,证据10中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合法受让裕周公司95%的股权;证据11中的第一份收款证明不是原告提交某,后4份证明是虚假的;证据12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予以否决。

第二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显示审批时间是2010年3月9日,被诉某理决定于同日作出,剥夺了原告陈某、申辩某权利;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被诉某理决定。

原告对被告有作出被诉某理决定的职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行政许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认为证据1虽然能证明裕周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但是原告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2、3周口市人民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基于受骗而作出的,他们并不知道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是被告没有发现申请材料即证据4是虚假的,现在被告发现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故作出被诉某理决定;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裕周公司95%的股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某、通某、餐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某,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某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本案诉某对象,不能作为证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证据4与被告在(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提供的审计决定内容有差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9、证据10中的后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据11中的后四份收款证明、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系纪检监察部门在处理违法违纪涉嫌犯罪案件中调查的证据,鉴于相关案件尚未定论,本案行政诉某中对其证明力不予评判;第二某证据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取得方式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某,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其余证据,取得方式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裕周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为周口市财政局下设的国有独资公司,周口市财政局为其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某是铁路建设。天成伟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7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文[2005]X号批复,同意周口市财政局将持有的裕周公司国有股权的95%转让给天成伟业公司,股权转让款4750万元。2005年8月27日,裕周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甲,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天成伟业公司持股95%,周口市财政局持股5%。2006年2月17月,鑫源利达公司申请将原告持有的裕周公司95%的股权变更到鑫源利达公司名下,被告予以变更。2007年10月,鑫源利达公司申请将股权变更到南阳鑫鼎公司、曾某、王某名下,被告予以变更。2006年7月,原告不服被告2006年2月17日作出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某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2010年3月9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某理决定,撤销裕周公司三次股权变更登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判决确认被告2006年2月17日对裕周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撤销裕周公司2005年8月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当,诉某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作出被诉某理决定时,未通某原告,未告知原告权利,未听取原告陈某、申辩,未向原告送达被诉某理决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某的第一个诉某请求是撤销被诉某理决定关于撤销裕周公司2005年8月股权变更登记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符合行政许可赋权性行为的特征,本案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被诉某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作出被诉某理决定时,未向原告说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未听取原告的陈某、申辩,即作出撤销原告股权登记这一重大影响原告利益、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有悖正当程序。故被诉某理决定撤销裕周公司2005年8月股权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悖程序正当,依法应予撤销。

二、原告起诉某的第二某诉某请求是恢复其在裕周公司95%的股权及张某甲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案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其基础法律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公司为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股权转让人承担协助义务。如果股权转让人在转让协议生效之后,履行了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通某义务,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某了公司,而由于公司和董事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的权利只能通某起诉某司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这种诉某显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某,不是行政诉某。因此,股东权恢复不是行政诉某解决的范某,法院直接用行政判决的形式判决公司登记机关恢复股权是有悖公司自治原则。本案被诉某理决定涉及的是股权登记问题,未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问题,原告要求恢复张某甲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某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某。

三、原告起诉某的第三个诉某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1.5亿元经济损失。原告称这些损失主要是其在裕周公司的利润分红、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工资及因诉某而产生的车旅费等。根据公司法原理,原告所称其在裕周公司的利润分红其实质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公司股利分配的要件有两个,其实质要件在于用于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后的余额;程序要件在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公司宣布分红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股利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要件,由股东大会通某分配股利的决议,只有同时具备股利分配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公司的股利分配行为方能生效,也即是只有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及公司有分配利润的意思表示时,股东的分红权才能由抽象的期待权转化为具体的债某。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某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已经成为具体的债某,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工资及原告因诉某而发生的车旅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某该项诉某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3月9日作出的周工商行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撤销河南裕周铁路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8月股权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成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一审诉某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及副本8份,上诉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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