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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某与徐某甲、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民一初字第3149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X镇X村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X镇X村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幸福巷X栋X单元附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店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开发区汤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淄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太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梦某诉被告徐某甲、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某、邓永东,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某诉称,2004年10月21日下午5点30分,原告乘坐被告薛某某驾驶的鲁(略)号客车前往杨寨镇梁家途中,车行驶至杨寨镇X村委处时,被告薛某某未按原告亲属要求的地点停车,在原告亲属与售票员争吵中,售票员要求原告及亲属下车,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被被告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125型摩托车撞出致伤。造成原告左胫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并需继续治疗。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50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经济损失607元,精神损失3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甲辩称,一、第二被告未在站点停车,且未将车辆靠右边停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的委托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姑姑符某作为原告的委托监护人,在公共汽车未按指定站点停靠,且占用相反方向机动车道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路中间下车可能带来的危险,如果委托监护人能在下车时观察一下路面的行车情况,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于符某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有原告和两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发生事故后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从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四、两被告在本案中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两被告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造成的伤害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梦某乘坐被告薛某某驾驶的鲁(略)号'牡丹'牌中型普通客车顺(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委处时(该处没有站牌)停车,原告梦某刚下车,被告徐某甲驾驶顺路北侧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梦某撞出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梦某受伤后,于200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并建议休息四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某甲已支付原告梦某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梦某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份,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客车在没有站牌处违章停车,被告徐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行驶路线错误,致原告造成伤害,两被告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以单据为凭,计款46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11天×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150.50元,计款1050.17元(3150.50元÷12个月×4个月)。两被告无共同故意和过失,故两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行驶路线错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薛某某驾驶客车在没有站牌处违章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原告梦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梦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其它经济损失6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梦某医疗费46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50.17元的70%,计款4178.25元,被告徐某甲已支付1000元,余款317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梦某医疗费46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50.17元的30%,计款179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梦某负担524元,被告徐某甲负担132元,被告薛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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