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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诉某告申某、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筑公司)、新乡市克瑞塔机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乙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侯家庄。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克瑞塔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恒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谷某诉某告申某、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筑公司)、新乡市克瑞塔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安装公司)、第三人赵某乙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2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恒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克瑞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赵某乙介绍,其到位于安阳市文某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南侧东院内的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黎春天13#楼项目部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当时干的是塔机安装工作。2010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原告左手受伤,诊断为左手食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尺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指固有神经断裂、伸指肌腱断裂。事发后,恒瑞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与克瑞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中克瑞安装公司的代表为申某。现因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并非是其雇佣的,是其从恒瑞建筑公司拿到工程后,承包给赵某乙的。

被告恒瑞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为安装塔吊,而该公司没有这个资质,才与克瑞安装公司签订了《塔机安装安全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克瑞安装公司承担安装人员的安全责任。原告为克瑞安装公司的员工,其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克瑞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申某提供的安装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对此事该公司毫不知情,应驳回原告的诉某。

第三人赵某乙辩称,其是由申某雇佣的,也只是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申某承包了被告恒瑞建筑公司巴黎春天13#楼的塔机安装工程,因该工程需要具有塔机安装资质的公司,才能签订合同,故申某为了承包这个工程,托朋友找到了盖有克瑞安装公司印章的资质等文某,并以克瑞安装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恒瑞建筑公司签订了塔机安装合同。随后雇佣了原告谷某为其安装塔机。2010年10月7日,原告谷某在工地受伤,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尺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指固有神经断裂、伸指肌腱断裂。诉某中,经原告申某,我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将诉某请求增至x.52元。

另查明,克瑞安装公司提供的由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证明,可知该公司印章与本案安装合同中出现该公司的印章,或大小、或内容均不符。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塔机安装合同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医疗票据三份、处方笺四份、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被告恒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克瑞安装公司特种作业人员证一份、克瑞安装公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一份、塔吊安装方案一份、塔机安装合同一份、机械设备使用申某表一份、机械设备安装告知书一份;被告克瑞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审批许可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可,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承包工程后,雇佣了原告,而原告在工地受伤,被告申某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本案中被告申某提供给恒瑞建筑公司的克瑞安装公司的资质证书等文某中,前后出现的克瑞安装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足以看出该文某是虚假的,但被告恒瑞建筑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仍将工程发包给无塔机安装资质的被告申某,存在过错,其应当与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某辩称将工程承包给了赵某乙仅其自诉,无证据证明,且赵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申某当庭承认其与克瑞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只是为了接到工程而冒用该公司名义,故原告要求克瑞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99.92元,小诊所的费用196.4元,无合法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659.0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被告申某、恒瑞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年计算为:5523.73÷365元×16天=24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x.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32元,被告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谷某负担33元,被告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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