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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焦某甲、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焦某甲、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焦某甲、康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市徽处时,与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过来左转弯向南掉头的被告焦某甲驾驶的被告康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误工费4559.5元(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某1128元(按每天47元计算24天)、车损x元。请求判令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甲、康某连带赔偿其中的70%。

被告焦某甲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酒后驾驶、超速行驶、未开照明灯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酒后驾驶、超速行驶、未开照明灯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康某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焦某甲驾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为皮外伤,无需护某。其主张的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徽处时,与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向南掉头的被告焦某甲驾驶的被告康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被告焦某甲及其车辆乘坐人吕X、崔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该事故系因被告焦某甲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原告闫某未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吕X和崔XX无责任。被告焦某甲对此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肝某伤和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至2011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697.1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继续用药、一周后复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护某为1128元(原告主张的每天47元的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以此计算),误工费为4497元(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6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受损部件68处,车损为x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6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某1128元和误工费4497元,未超出相应限额,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2000元。其余的x元,由被告焦某甲根据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在除夕夜间,原告驾驶车辆直行,与在道路上左转弯掉头的被告焦某甲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受损部件达68处之多,可见原告车辆行驶的速度较高,且未采取或者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被告焦某甲有理由怀疑原告系酒后驾驶,交通警察未进行酒精浓度测试,存在瑕疵。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焦某甲对原告车辆损失中的x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

被告康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肝某,其主张误工时间60日,符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此所持异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和车辆损失共计x.15元,被告焦某甲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一万四千零四十二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车辆损失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闫某负担一百零四元,被告焦某甲负担七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刘庆文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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