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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x,男,1964年1月23日出某,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秦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慧敏、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晚7时许,在郑州市X区X镇X村西头,秦某和被告人谢某某的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谢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秦某x砍伤。经鉴定,秦某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某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秦某x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x诉称,被告人谢某某用菜刀将其砍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是其姐谢某x打电话称其父亲被打,其赶到现场看到其父亲鼻子被打流血,才拿菜刀将秦某x砍伤的。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谢某某称愿意赔偿,但能力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晚7时许,在郑州市X区X镇X村西头,秦某和被告人谢某某的家人因买卖卤肉发生争执,谢某某之姐谢某x电话叫来谢某某帮忙,秦某之弟秦某x赶来拉架,几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谢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秦某x砍伤。经鉴定,秦某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共计花去医疗费x.9元。出某医嘱:石膏外固定一个月,需六个月恢复观察期,不适及时复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称:2010年5月8日下午6点50分左右,其接到其姐谢某x电话称其父亲在卖熟肉时被人打。其赶到现场,见一50多岁男子正打其父亲,其过去帮其父亲和对方对打。争执中,其拿起一把菜刀去砍那个人,被其姐拦住,对方过来和他争夺刀。在此过程中,其拿的菜刀把对方手和腿弄流血了。

2、被害人秦某x陈述,称:案发时其看到其哥秦某和卖肉的一家三口在厮打。其过去拉架,卖肉老头的儿子拿菜刀要砍其哥,其用手挡了一下,左手被砍伤,在拉扯过程中,他又用菜刀将其左大腿上砍了一刀。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秦某证言及报案材料,称:案发时因为买卖熟肉和卖肉的女子发生口角,女子电话叫来一个20多岁青年,双方发生厮打。其弟弟秦某x赶来,争执过程中,男青年拿菜刀朝其身上砍,被秦某x抬手挡住,秦某x手被砍流血。到卫生所后其发现秦某x左大腿也被刀砍伤。

4、证人谢某、谢某x证言,称:谢某x因为买卖熟肉与一50多岁男子发生口角,那男子将谢某鼻子打流血。过来一40多岁男子问咋回事,并和本方发生争执厮打。谢某x电话叫来谢某某,和对方对打。在和对方争夺菜刀过程中,40多岁男子的手、腿被划伤。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1983年11月20日出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8日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接警点接报案后,即派民警赶到现场将谢某某口头传唤处理。

(3)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9日谢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4)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谢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经谢某某指认系其打架时拿的菜刀。

6、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秦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及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x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出某时医嘱及支出某交通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也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9元应当由被告人赔偿;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单位不能真实有效的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就诊情况、医嘱及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74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相关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诊情况计算为5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其他经济损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4元,应当由被告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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