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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时某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被告李某乙,男,约45岁,汉族,农民。

被告时某,男,约55岁,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时某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时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9时5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时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镇X村X村道路自西向东行至石桥王村西考烟房西19米处时,与魏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胡春华发生交某事故,造成魏某受伤住院,共花去医某某及损失共计3920元。经镇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等损失共计3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医某某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住院6天,共计1792.50元。3、交某事故处理通知书,用于证实原告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交某询问笔录,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交某调查事故情况。5、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又撤回起诉。6、交某、停车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交某用和停车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时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某据材料。

法院调取时某有、李某甲强笔录,用于证实三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某第X组证据,系交某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X组证据,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0日9时50分,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镇X村X村道路自西向东行至石桥王村西烤烟房西19米处时,与魏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胡春华发生交某事故,造成魏某、胡春华受伤。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胡春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时某锋。

原告魏某受伤后,于2009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某某1792.50元。原告支付交某用120元,原告支付车辆停车费用5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某安全法规,违反交某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魏某在交某事故中受到伤害,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甲在发生交某事故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监护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的监护某,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某某1792.50元。2、护某,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某,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x元/年÷365天×6天=368.82元。3、误某,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为x元/年÷365天×6天=26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6天,即6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6天,即60元。6、交某为120元。7、车辆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3044.12元。上述金额,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时某允许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某甲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某某、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车辆停车费共计3044.12元的90%计2739.70元。被告时某锋上述费用3044.12元的10%计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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