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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胡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X路“威吧”娱乐会所于2010年7月份在偃师市工商局以威吧娱乐会所的名义批准营业后,在无文化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KTV娱乐项目。被告人杨某乙、胡某分别为偃师市文化局执法大队分管娱乐场所的副大队长和一中队队长,在文化市场执法工作中,巡查监督制止不力,致使该娱乐会所在2010年9月10日晚上发生刑事案件,致一人轻伤,同年11月7日夜再次发生刑事案件,致一人重伤。同年12月24日,胡某在巡查工作中发现该会所进行娱乐活动,遂向杨某乙汇报后,对该会所下发了《停业关闭通知书》,但该会所继续营业,杨某乙、胡某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将该会所及时取缔,任其违法经营,致使该会所于2011年1月5日夜发生刑事案件,致一人死亡,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叶某、许××的证言,偃师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停业关闭通知书及回执单,偃师市公安局取缔决定书,三起刑事案件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等书证,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任职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刘亭亭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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