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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环发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环发(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发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略)((略))(略)],住所地新加坡(略)-(略)。

法定代表人S某(略)。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发(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环发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海运”)、环发(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货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5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承保的价值26,648美元的测压原件被装载于(略)轮,自中国上海港运往荷兰鹿特丹港,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因涉案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港,应当被推定为灭失。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26,648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涉案货物贸易条件为CIF,运输中签发了记名提单,货物风险应当自越过船舷时转移,原告的赔付有错误,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涉案船舶发生了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或由原告与负责海运的实际承运人协商解决,而不应当起诉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2、涉案正本提单原件一式三份,以证明被告是承运人,原告的被保险人XXX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两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提单虽由被告签发,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它仅能证明被告与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委托关系。

3、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付款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了案外人收款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4、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并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单方出具,没有相应的赔款证明相佐证;在CIF价格条件下保险人不应该向托运人赔付,原告的赔付有错误,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5、被告环发海运出具的货损证明原件,证明涉案货物已经灭失。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证明是为了通知原告有关货物的实际状况,使原告能够及时地参加有关共同海损的分摊。

6、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及发票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内容和价值。两被告认为有关证据系货方单方制作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出具的货损证明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火灾及爆炸事故中已经推定全损。原告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由利害关系人出具,无独立第三方出具检验报告予以支持,故无法证明发生爆炸和火灾导致货损。

2、中外运签发的提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系中外运。原告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形式及内容均不予认可。

3、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原件,以证明被告环发海运授权环发货代代理其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在此基础上,原告认为该代理协议没有两被告的正式签章,且有后补的嫌疑,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两被告对其形式及表面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对有关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1为原件,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证据1的相关陈述,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为原件,结合两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确认,以及涉案提单上的相应记载,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8日,机械公司向(略).V.(以下简称“R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略)-1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记载的货物为测压元件,总金额为26,648美元,CIF鹿特丹,共计595件,1,740公斤,托运标记和合同编号均为(略)/E/(略),从中国上海到荷兰阿姆斯特丹。

2002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机械公司,货物为78箱测压元件,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及战争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保险金额为29,313美元,赔款偿付地点为鹿特丹。该保险单经被保险人机械公司背书。

2002年11月1日,被告环发货代代理被告环发海运签发了编号为(略)(略)GMS/RTM/(略)的正本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测压元件,货物数量为78箱,毛重为1,740公斤,标记和编号为(略)/E/(略),集装箱封号为(略)/(略);托运人为机械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R公司,装运港为上海,交货港为荷兰鹿特丹,装运船舶为(略).(略);CFS/CFS,运费预付。该提单中的一页经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背书,并且该背书又被划去。

2003年4月2日,环发货代出具货损证明,称涉案船舶于2002年11月发生火灾及爆炸,船东宣布了共同海损;目前对船舶及货物的救助已经结束,对货物的清理及共同海损理算工作正在进行中;环发货代确认涉案货物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全损或推定全损。中外运出具的货损证明也印证了同样的事实。

2003年8月29日,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记载已收到涉案货损保险赔款人民币242,632.49元(相当于29,313美元),有关货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贷记凭证表明有关赔款人民币242,632.49元已通过银行向机械公司支付。

另查明,涉及本案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船载货物受损的索赔案件有多起。本院审理的(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认定的DR.J.H.(略)&(略)((略))(略)出具的(略)轮爆炸和火灾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以及本院审理的(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认定的(略)&(略).(以下简称“M公司”)出具的(略)轮2002年11月11日火灾的总结报告及其所附的集装箱清单,证明本案所涉集装箱货物装载于船舶的BAY(22)23位置,即(略),位于船舶的第3舱;经2003年2月19日的检验,该集装箱箱内货物因大火和高温全损。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签单委托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对解决本案纠纷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而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涉案货物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表明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中国法;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中国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机械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环发海运作为提单抬头人,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环发货代为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实践,作为托运人的机械公司与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环发海运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环发货代作为环发海运的签单代理人,与机械公司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机械公司与环发海运之间就涉案提单所产生的行为及后果均应由其各自承担。原告的被保险人机械公司与环发海运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环发海运接受了本案托运人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进行合理的积载,妥善地照料货物,将有关货物安全出运,并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保险单已经背书,提单也曾被收货人背书过,但保险合同作为本案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份合同,其所约束的对象应是该份合同项下的相关利益方。现原告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进行保险赔偿,并由此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和保险单,据此,原告的赔偿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作出赔付后,有权代为提起对有关承运人的索赔。庭审中,被告确认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全损,因此原告的赔付并未超出其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部分货物严重损坏,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鉴于本院所审理的(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认定的由M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了本案所涉集装箱内所装货物因大火和高温而全损,因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原告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点。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7.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环发(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环发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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