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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巩义市自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自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巩义市自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砌筑被告承建的辽宁省阜新县力昌公司的高炉;2009年2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再由原告为被告砌筑被告承建的辽宁省阜新市东广产业有限公司的高炉。两份协议均约定待工程确认合格后全部付清砌炉报酬,原告按约定按时完成砌筑任务并合格交付,但被告拒不付款,后经阎光顺、原告及被告三方明示,阎光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仍以难以成立的理由相互推诿拒不付款,仅于2010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了所欠酬金的来历和数额,但仍未支付酬金。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施工酬金(略).2元;2、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施工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赔付违约金。

被告自力耐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的合同是自力耐材公司同闫光顺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的合同是马某签订的,马某不是自力耐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力耐材公司也没有委托马某签订合同办理或其他事项;2、力昌公司在2009年6月21日前后没有对X号高炉进行验收,验收单所盖印章不是力昌公司的验收章,验收单记载内容不真实;3、原告提交1#高炉修补协议与自力耐材公司持有的原件不一致,该协议上被告自力耐材公司的代表是马某,而自力耐材公司持有原件的签名是张自力,且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4、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自力耐材公司与闫光顺签订合同后,闫光顺所砌的高炉在双方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其进行修复,闫拒不施工造成巨大损失,至今双方尚未算账,在没有确定债权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所谓的债权转让。原告所诉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自力耐材公司与闫光顺签订《砌炉协议》一份,约定自力耐材公司承包的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高炉一座由闫光顺进行砌筑,该合同还对高炉砌筑标准、工程款支付办法、质量问题维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26日,马某与闫光顺签订《砌炉协议》一份,约定由闫光顺对辽宁省阜新市东广产业有限公司的高炉一座进行砌筑,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打印的名称一方为巩义市自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后面有马某的签名,另一方则为闫光顺的签名,该合同并未加盖巩义市自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11月17日,闫光顺与原告李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于砌筑合同出现其他问题,由李某接手,接手后的工程款由李某领取,止2009年11月15日,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所欠闫光顺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全部归李某所有,闫光顺所签订的合同同时终止等。在庭审时,原告递交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1#高炉修补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显示:由于力昌公司1#高炉出现质量问题,有自力耐材公司进行修补,自力耐材公司代表签名为“马某”,并加盖有自力耐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被告自力耐材公司递交的同样内容的修补协议原件显示该公司代表人签名为“张自力”,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马某代表该公司行使签订《砌炉协议》及修补协议的证据。原告所称2010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马某为原告所出具。

本院认为,因自力耐材公司不认可马某是自力耐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是受自力耐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出具的相关手续,且原告递交的阜新力昌钢铁铸造有限公司1#高炉修补协议系复印件,与原告递交的同样内容的原件代表人签名不一致,应以原告递交的原件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力耐材公司支付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没有参加本次诉讼,与其相关的事实无法查清,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某茂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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