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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甲,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甲诉被告阳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及被告阳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阳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林,被告阳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早上,原告同罗德仁、阳某乙、阳某丙(已死)等人去小沙江给欧阳某甲承包的房屋搞倒置回家,乘坐被告阳X驾驶的盘式拖拉机行至金石桥镇X村(膜花坪)路段时,拖拉机翻车,造成一死四伤。事发后,原告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多元。2009年10月17日在司门前镇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2009年10月20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阳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2日,原告经邵阳某甲公平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休一个月,后继治疗费1000元。原告就赔偿一事,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由原告阳某甲之妻廖加姑,被告阳X之妻廖素华等人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无效;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误工费119天×60元/天=7140元,陪护人员工资43天×60元/天=258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3天×12元/天=516元,法医鉴定费330元,车费800元,伤残补助费4910元/年×20年×10%=982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x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司门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同石阳某甲村村委会共同对该事故进行了协调处理,原告的妻子、被告妻子均参加了调处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的妻子、被告妻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是平等协商,自某达成的协议,无任何强迫的成份。我国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x元,缺乏法律依据。调解协议写明被告仅需一次性赔偿原告及阳某乙等住院治疗费1.5万元,赔偿款到位后,受害方自某放弃追究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调解协议达成以后,被告支付了所有赔偿款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也接受了赔偿款项,且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依协议获到赔偿的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应认定为原告自某放弃追偿的权利;三、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是不能直接单独起诉被告的;四、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原告知道自某受伤之日起,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时间应当是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原告没有在该时间内提出请求,这就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阳某甲同罗德仁、阳某乙、阳某丙等人去小沙江给欧阳某甲承包的房屋搞完倒置,乘坐被告阳X驾驶的拖拉机回家,拖拉机行至金石桥镇X村(膜花坪)路段时翻车,造成一死(阳某丙)四伤(原告阳某甲、罗德仁、阳某乙、匡光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阳某甲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用去医药费x.5元。2009年10月17日,经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阳某甲的妻子廖加姑、被告的妻子廖素华、被告的哥哥阳某甲友、阳某丙的丈夫罗德仁、阳某乙的妻子孙杏姑参加调处,经协商,廖加姑、廖素华、阳某甲友、罗德仁、阳某甲五代替孙杏姑签字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1、阳X自某一次性补偿亡者阳某丙死亡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费用6.5万元(陆万伍仟元整),一次性承担阳某甲元(经本院核实即原告阳某甲)、阳某乙等住院治疗费用1.5万元(壹万伍仟元整);2、此交通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受害方自某放弃追究阳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3、亡者与受伤者方认为该交通事故中因雇佣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由受害方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诉其民事责任;4、本协议经当事人协商自某达成,希各方尊约履行;5、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6、本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各一份,调解单位、交警队各储存一份,村委会一份。原告阳某甲、阳某乙因住院,被告阳X因被羁押在交警大队而没有参加调处与签字。被告阳X的哥哥阳某甲友及时将x元钱交给了廖秋树(司门前镇政府司法所干部),廖秋树已将其中的x元转交给了罗德仁。廖秋树是否将余下的x元转交给了原告阳某甲及阳某乙做医疗费,被告阳X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阳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当庭陈述原告阳某甲已从雇主欧阳某甲拿到了6000元赔偿款。2009年10月20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阳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丙、罗德仁、阳某甲、匡光松、阳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0年1月12日,经邵阳某甲公平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阳某甲因受钝性物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T12椎压缩性骨折,其T12椎体压缩程度在1/2左右,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之规定,评定为X线伤残。建议伤休一个月左右,后继治疗费预计1000元左右。原告阳某甲花费司法鉴定费33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阳某甲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花费放射费69元。原告阳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在庭审中认为上述协议是被告方乘人之危与受害方签订的,请求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阳某甲以签订该协议的人并非是事故的当事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支持其赔偿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做出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7日,原告阳某甲与被告阳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虽然廖加姑、廖素华没有各自某夫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而参加调处并签字,但廖加姑是原告阳某甲的妻子,廖素华是被告阳X的妻子,且廖加姑与廖素华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行为均属善意,廖加姑与廖素华参加调处并签字的行为,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廖加姑、廖素华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廖加姑、廖素华的代理行为可以分别视为原告阳某甲、被告阳X的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是事故各方当事人的配偶协商,自某达成的协议。且被告阳X的哥哥阳某甲友及时将赔偿款x元交给了廖秋树,履行完了该协议。原告阳某甲诉请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阳某甲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该调解协议有上述情形之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阳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林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方乘人之危与受害方签订的,请求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乘人之危是法院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而原告阳某甲的诉请是请求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7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协议。据此,依照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7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阳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某甲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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