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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X号韩进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董事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4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飚、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承保的价值21,137.40美元的台灯被装载于“(略)”轮,自中国上海港运往匈牙利布达佩斯,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因涉案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地,被告告知货方船舶发生了爆炸及火灾事故,货物没有交付给收货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应当被推定为灭失,被告应当赔偿有关货物损失21,137.40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进海运辩称:根据涉案提单适用的《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推定灭失的规定;依据中国法律,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承运人有权就火灾事故要求免责;原告的赔付有瑕疵,后果应自负。

被告韩进中国公司辩称: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韩进中国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涉案货损责任。其他意见与韩进海运的意见相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运输货物的保险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承保的货物为涉案货物,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2、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原件一式三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提单未经过合法背书,被保险人不是有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3、涉案货物装箱单原件,用以证明有关货物装箱的具体情况。被告认为装箱单上的货物记载与提单记载的货物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说明了货物的数量、净重、毛重等,但因为是原告装箱,有关货物是否已被实际装入涉案集装箱则无法确认;根据集装箱运输规则,对于托运人装箱的货物应该由港口企业和外轮理货单位予以证明,单凭装箱单无法证明货物装入涉案集装箱内,该证据系单方面制作,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4、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原件,用以证明货物的价值。被告认为此证据系货方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货物的价值,应当由报关单、核销单等证据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付款凭证回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涉案保险赔款,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保险赔款,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6、收据与权益转让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赔付,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是被保险人的签名和盖章,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韩进海运和韩进中国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DR.J.H.(略)&(略)((略))(略)(以下简称“(略)”)出具的“(略)”轮爆炸和火灾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原件(经公证、认证)及有关附件,附件包括涉案事故照片、船舶总布置图、货舱及油舱布置图、涉案船舶所载部分货物舱单、集装箱箱位图、阳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集装箱提单、甲板航海日志、驾驶台航海日志(草本)、轮机日志、船舶证书、涉案事故检验师简介、有关检验公司简介及登记资料等,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初步调查的火灾原因。原告认为该证据在新加坡的公证由民间机关作出,有关检验人资质不明;该报告没有完整的骑缝,其形式不合法;该报告的附件都是复印件,翻译件亦不准确,该报告并非在事发当时的时间和地点经检验后作出,是传来证据,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2、《航运交易公报》(2002年第45期)复印件,其中有关于涉案事故的报道,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火灾事故,并在中国境内被广泛地报道。原告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3、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纠纷应当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审理。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单方印制的条款,并非合同双方协议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涉及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货物损失的金某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6虽未经公证和认证,但有关内容可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1为原件,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否认其效力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可予确认。被告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原告证据2内容相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签发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是(略)(以下简称“L公司”),运输工具为“(略)”轮(略),保险金某为23,251.14美元,货物为725箱台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战争险,包括仓至仓条款。

2002年10月31日,上海东炬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炬公司”)出具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发票记载30%货款预付,70%凭提单付款,总金某21,137.40美元,CIF布达佩斯。

2002年11月1日,被告韩进海运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略)(略)的涉案货物已装船提单,托运人为东炬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L公司;货物为725箱台灯,毛重为8,742公斤,装1个4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编号为(略),铅封号为S/(略);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汉堡港,交付地为布达佩斯,承运船舶为“(略)”轮(略),运费按照规定支付。

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付款凭证回单,其中记载的户名为原告,收款人为L公司,付款金某为23,251.14美元。

2003年10月19日,L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记载已收到涉案货损保险赔款23,251.14美元,有关货物权益转让给原告。

2004年2月27日,(略)受韩进海运的委托,出具了“(略)”轮于2002年11月11日发生爆炸和火灾的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称,涉案船舶X号和X号舱发生多次严重爆炸,大范围地损坏了货舱和舱内物,火灾使舱内许多集装箱遭受大范围损坏;爆炸的起源可能是阳明海运所托运的装有镁基((略))的集装箱。

根据该调查报告所附的集装箱箱位图,涉案集装箱位于第4舱,箱位为(略)。被告韩进海运确认,根据其所了解到的涉案共同海损理算人指定的检验人对全船集装箱及货物检验后所出具的总报告,2003年2月3日货主、船东、租船人、舱位租船人等登轮检验,证实涉案集装箱箱体不能从残骸中识别,有关货物因火灾导致实际全损。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解决本案纠纷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而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争议双方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故本院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L公司为韩进海运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韩进海运作为提单抬头人,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实践,作为收货人的L公司与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韩进海运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韩进中国公司作为韩进海运的签单代理人,与L公司之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L公司与韩进海运之间就涉案提单所产生的行为及后果均应由其各自承担。原告的被保险人L公司与韩进海运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韩进海运接受了本案托运人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进行合理的积载,妥善地照料货物,将有关货物安全出运,并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地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略)”轮因第4舱发生爆炸进而引发大火造成船舶和所承载的部分货物严重损坏,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第4舱,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原告可以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未能证明此点。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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