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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7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

原告周某诉某告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龙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家银、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4月,被告彭某乙因开办造纸厂急需煤炭,原告为其送去2车煤炭计币6080元,但煤炭用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煤炭款未还。时至2005年9月16日,原告又一次催款时,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周某煤币陆仟零捌拾元,限2005年12月前还清,欠款人彭某乙,2005年9月16日。”但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本金6080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5760元,催款工资1100元,车旅费3200元,共计x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乙相互认识,2003年4月,被告彭某乙在城步县开办造纸厂急需煤炭,多次向原告周某寻求帮助。于是原告向被告送去2车煤,计币6080元,但被告用完煤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煤款未果。后被告彭某乙于200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周某煤币陆仟零捌拾元,限2005年12月前还清,欠款人彭某乙,2005年9月16日。”然而欠款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分文。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金融机构五年以上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39%,即月利率为0.5325%。原告要求赔偿催收工资及车旅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煤款欠条、证人范铎瀚、容迪雄参与催收煤款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080元以及该款自2006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因对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所以依法宜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即逾期利率为: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利息为1969.54元(6080×5×365×0.5325%÷30),顺延按月利率0.5325%照计。至于催收工资、车旅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周某支付购煤款608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1969.54元,顺延按月利率0.5325%照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工资及车旅费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龙涛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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