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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2340

原告彭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十一中学校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x。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剧院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x。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3日18时25分许,李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梅由南岸区X区内美食一条街X街大门方向逆行,逆行至湿地公园路口处时,与彭某乙驾驶的正常左转弯的渝x号轿车车头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和陈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彭某乙的车辆受损后产生了修理费2050元,另外垫付了陈梅的医药费3000元,现彭某乙要求李某赔偿修理费2050元并返回3000元垫付款。

被告李某辨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彭某乙的修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3000元垫付款系陈梅的医药费,不同意返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8时25分许,李某驾驶其向张明华购买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搭乘陈梅由南岸区X区内美食一条街X街大门方向逆行,逆行至湿地公园路口处时,与彭某乙驾驶的正常左转弯的渝x号轿车车头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和陈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渝x号轿车受损后,修理费为1425元,工时费为1000元。2010年10月27日彭某乙将该车送至修理厂修理,实际产生了修理费2050元。审理中,李某对彭某乙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故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某乙在责任认定之前,预付了李某的妻子陈梅医药费3000元,此款由李某代收。截至庭审时,陈梅受伤后的损失大小仍无法确定。现彭某乙认为自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陈梅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承担,李某应当代陈梅将3000元返回给自己。庭审中,李某称陈梅的损失还没有确定,因此不同意返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某、修理费票据、维修结算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加之李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彭某乙的损失应当由李某全部承担。李某对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报告能够证明渝x号轿车需修理费为2425元,彭某乙自愿按实际产生的2050元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彭某乙支付给李某的3000元费用问题,李某称此款用于妻子陈梅的医疗费,因此不同意返回。由于此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渝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赔偿,彭某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目前陈梅的损失不明确,陈梅治疗终结后,可另案起诉,故彭某乙请求李某返回3000元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赔偿彭某乙车辆修理费2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李某返还彭某乙3000元现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x

人民陪审员刘成会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一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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