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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科工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驳回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胜科工业有限公司(x),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希尔街X号#05-0。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

法定代表人江某,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胜科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胜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第(略)号商标)期满未续展,其商标专用某已经丧失,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构图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共存于垃圾粉碎机与垃圾捣碎机械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7类垃圾分类设备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42类设计服务等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原告胜科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除了指定使用某商品“垃圾的捣碎机械”以外,用某垃圾分类的设备、升降垃圾桶的设备及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都明显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申请商标是在从左至右由细至粗的黑色条纹背景上纵贯一白色S形带状图案。与之相比,引证商标则是由左下方由细至粗右上方由粗至细的黑色条纹相互对比组成。因此,两商标的整体外观差别明显,给人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而且,申请商标的黑色条纹左细右粗,形成左明右暗的布局。申请商标在整个图形的中间贯穿一两头尖中间宽的白色带状S图形,该部分在整个商标中最为明显,是整个商标的主体。与之相比,引证商标的条纹设计是作为图形主体而不是背景出现的,左边线条由细至粗,右边线条由粗至细,形成左下右上较暗,左上右下较明的完全对称的图形。此外,申请商标的线条均为横条纹,而引证商标的线条均为斜条纹。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初次申请国与基础注册国为日本,基础注册日为1997年2月24日,专用某期限为200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7类的粉碎机、垃圾粉碎机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详见附图),基础注册国为新加坡,基础注册日为2004年7月14日。2006年4月4日,胜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7类的垃圾收集和垃圾处理设备及机械、垃圾分类设备、垃圾捣碎机械、家庭用某垃圾处理机械等商品上;第42类土木工程设计、技术项目的研究、科学研究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申请商标

2008年3月2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7类全部商品;国际分类第42类无线电频率产品的特定设计、设计服务、技术项目的研究、研究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第(略)号商标近似。胜科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胜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胜科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42类的设计服务等复审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垃圾分类设备、升降垃圾的设备及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垃圾粉碎机等商品均属清洁、废物处理设备领域,这些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被告认定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前述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图形构成,二者在构图要素、图形风格与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不明显,二者共同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胜科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胜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胜科工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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