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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杨某乙、张某、杨某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姚某诉被告杨某乙、张某、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杨某乙因做生意需用资金,经人介绍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被告杨某乙和其妻子张某、儿子杨某丙三人共七次借原告现金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前期借款到期后,不按承诺时间归还,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没有还款诚意,致使原告对被告归还借款的诚信和可能性产生严重不安全因素,且杨某乙有丧失履行债务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乙、张某偿还借款1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杨某丙对其中的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列张某为被告,杨某乙、张某已于2010年6月23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杨某乙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应认定该借款是杨某乙的个人债务。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杨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七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30万元,其中2009年7月10日、7月20日、2010年10月31日的三次借款共70万元的借款借据中显示杨某乙、张某为共同借款人;2011年1月10日20万元借款杨某乙、杨某丙为共同借款人。在被告出具的七份借据中,2009年7月10日被告承诺使用两个月还款,2010年10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如到期不还,则被告自愿将其宇华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归原告所有,2011年1月10日借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其余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所有借据中亦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避而不见,拒不还款,致使原告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

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杨某乙、张某经协商在巩义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未提交所借款项杨某乙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后,在部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长期避而不见,分文未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某利之日即2011年2月15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杨某乙、张某虽已离婚,但其与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杨某乙的共同借款共计九十万元负有共同的还款责任,同样,杨某丙在与杨某乙的共同借款范围内亦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主张某不应为被告,此债务应为杨某乙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一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在其共同所借九十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与杨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某丙在其共同所借二十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与杨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九千七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某茂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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