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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肖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陈某、肖某、刘某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棋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肖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日,被告陈某、肖某夫妻因建房缺少资金,经被告刘某介绍并签字担保的情况下,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至2009年11月,被告陈某等仅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至2010年8月,原告因急需资金供小孩读书,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陈某、肖某已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刘某却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借款x元并要求支付至起诉某的利息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数额变更为x元(计算至2011年3月1日)。

被告陈某、肖某未做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被答辩人借款给被告陈某、肖某夫妇6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属实,答辩人刘某签字担保也属实。但在借款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9月,被答辩人已向被告陈某催款,要求偿还借款,据被告陈某自己对答辩人说,已经于2009年11月偿还了借款。因此该借款的宽限期应该在2009年12月之前,如果两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答辩人则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假如被告陈某对答辩人讲的是假话,没有还款,那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早已超过6个月,因此答辩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陈某、肖某夫妇因建房缺少资金,经被告刘某介绍并签字担保,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陆万元整,是实,小写(x元),月息2分,即1200元/月,借款人陈某夫妇(略),2009年4月2日,担保人刘某(略)。”借款后,被告陈某、肖某按约定2%的月利率仅偿还8个月利息9600元,计息至2009年12月1日止。此后三被告未再偿还分文,至于被告刘某答辩状所称,被告陈某曾说已经于2009年11月清偿借款本息的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010年8月起,原告因小孩读书急需资金,多次找三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陈某、肖某夫妇早已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刘某则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以至酿成本案诉某。另查明,2009年4月2日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40%,即月利率为0.45%,民间借贷的法定月利率高限应为4×0.45%=1.8%。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三被告亲笔所立借据及担保依据,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肖某夫妇经被告刘某担保向原告刘某花借款x元用于建房属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三被告中只有被告陈某、肖某两借款人按约定月利率偿还过部分利息,且一直未还本金。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在催收未果后,诉某判令被告陈某、肖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月利率2%超过了当时金融机构1-3年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0.45%的4倍,依法最高只能支持月利率1.8%,因此被告需偿还的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合法利息高限为8640元,但原告收取了利息9600元,多收的960元应在本案中折抵此后的利息,故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的下欠利息高限为x元(x元×15个月×1.8%)-960元=x元,顺延按月利率1.8%照计。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因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其次,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8月,原告急需资金,被告肖某、肖某外出,原告找到被告刘某催款,催款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则保证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故对被告刘某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肖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所欠的利息x元,顺延按月利率1.8%照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以上款项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肖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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