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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芙兰德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芙兰德乐,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四丁目18番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芙兰德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IN&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式会社芙兰德乐的委托代理人景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0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略)号“IN&x;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志之一的外文“IN&x;D”与第(略)号“Ine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方面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广某、工商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混淆二者。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株式会社芙兰德乐诉称:一、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且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不论是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均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读某、含义方面亦有明显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大量的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注册。三、经查询,引证商标曾于2008年9月10日因为在先第(略)号“”商标被驳回,最终通过驳回复审于2009年2月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同(略)号商标相同,均为标准字体,而且商标分为上下两段,同引证商标更容易区别,既然被告判定引证商标同构成其注册障碍的第(略)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那么基于相同的判断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被判为同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被诉决定已予阐明,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原告所述的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以及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文字及粉色(指定颜色)背景方框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5年9月5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的广某、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006年8月28日,株式会社易纳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文字“IN&x;x”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的下列服务上:会计、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广某、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市场研究、商业信息、开具发票。申请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257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指定颜色)申请商标

2010年1月4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商业场所搬迁、职业介绍所、会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广某、工商管理辅助、市场研究、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开具发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株式会社易纳德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株式会社芙兰德乐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株式会社易纳德于2010年3月1日和株式会社芙兰德乐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株式会社芙兰德乐。

庭审中,原告株式会社芙兰德乐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其中关于服务类似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文字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普通消费者不易明确将其识别为“Ineo”。另一方面,从整体观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的构成及书写方式、呼叫、商标的颜色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二者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依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IN&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IN&x;x”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芙兰德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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