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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家属不予赔偿,后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8时许,在开封市新龙华KTV歌厅,该歌厅领班员孟园园(已判刑)因结账问题与客人张××(张××)等人发生矛盾,后孟园园中纠集程相(已起诉)、贺起冲(已判刑)等人持械来到歌厅门口,并打电话给客户经理张某(已判刑),等张××房间内的人出来后为其通风报信。当张××等人从歌厅出来后,张某给孟园园打电话,后程相带领李某(已起诉)、景阳(已起诉)、夏茂蓝(已起诉)及刘俊威(已判刑)及被告人侯某前去殴打和张××一起出来的人,程相、李某等人持械将张××的朋友张×砍伤,被告人侯某对张×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伤情为轻伤。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8时许,在开封市新龙华KTV歌厅,该歌厅领班员孟园园(已判刑)因结账问题与客人张××(张××)等人发生矛盾,后孟园园纠集程相(已判刑)、贺起冲(已判刑)等人持械来到歌厅门口,并打电话给客户经理张某(已判刑),让其等张××房间内的人出来后为其通风报信。当张××等人从歌厅出来后,张某给孟园园打电话,后程相带领被告人李某(已判刑)、景阳(已判刑)、夏茂蓝(已判刑)及贺起冲、刘俊威(已判刑)及被告人侯某前去殴打和张××一起出来的人,程相、李某等人持械将张××的朋友张×砍伤,被告人侯某对张×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在新龙华歌厅门口被人伤害的经过。

2、被告人侯某及同案人刘俊威的供述。均供述了2010年6月19日晚,在新龙华歌厅门口实施伤害的经过。

3、证人鲍×(张×)证言。证明目睹张×被人砍伤的经过。

4、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经过及后果,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的量刑情节是: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程相的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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