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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原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永城市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6)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9月20日为原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颁发的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裁定认定,1995年8月30日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购买演集乡人民政府冷库,该冷库占地面积6.075亩,房屋76间。1995年9月20日,永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冷库房屋为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颁发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面积是框架结构房屋1040.24平方米,砖混816平方米。1996年4月15日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城支行贷款5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领证人为陈某某。另查明,1996年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法人代表为闫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系合伙人。后该维修中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法人代表变更为闫某某之子闫某利,当时闫某利与上诉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作为原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的法人代表,陈某某作为抵押登记时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的领证人,闫某某在被诉房产证颁发时(1995年9月),陈某某在他项权利证书领取时(1996年4月),均已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陈某某、闫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闫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取得涉案房屋下土地的时间在1996年9月之后,被上诉人在1995年9月为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颁证时,该用地单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属集体土地,房产证却办成国有土地,据此被诉房产证主要证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2、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20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在2006年4月,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6)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1995年9月20日为永城市大众汽车维修中心颁发的永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一审原告闫某某作为原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的法人代表,在1995年9月20日其子闫某利领取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单位颁发的房产证书时,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1996年4月,原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永城市支行处贷款,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原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的合伙人,当时又是该单位法人代表闫某某之儿媳,在1996年4月5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自此,上诉人陈某某应当知道被诉房产证书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原告闫某某对被诉房产证不服,应当在1997年9月20日前(起诉期限1995年9月20日至1997年9月20日)提起诉讼;上诉人陈某某对被诉房产证不服,应当在1998年4月5日前(起诉期间1996年4月5日至1998年4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闫某某、陈某某在2006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诉房产证颁发时原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无土地证书,颁证行为违法,且将集体土地定性为国有土地等上诉理由,反映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问题,在起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权作出实体评价。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时效是20年,其在2006年4月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的提出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绝对期间和相对期间错误理解所致。绝对期间是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20年,相对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的是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自1995年9月20日作出,至2015年9月20日绝对期限届满,在2015年9月20日以后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从相对期间分析,在199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这一20年的绝对期限中任何一个时间点,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时间点计算,如超过2年,法院亦不应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主张起诉期限应按20年计算,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缺乏正常理解。

另,一审裁定将原名称某永城县大众汽车维修中心,后变更为上海大众汽车永城特约维修站的第三人,在一审裁定中列为永城市大众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一审原告闫某某、陈某某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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