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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某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双凤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6日,被告丁某欺骗原告在长沙包工程急需资金,而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清偿,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分四次交付给丁某超共计x元借款是实,但该笔借款是刘某父亲刘某家从隆回县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来后转交给刘某的;刘某交给丁某的资金款项是用来投资承包高速公路的,有6个股东,丁某只应承担x.50元的责任;对整个借款,丁某只是担保责任,且至今已经属于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同时,丁某现无分文,无力偿还任何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丁某以在长沙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且立下借据:“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捌万壹仟伍百元正,是实,借款人:丁某,2009年4月X号”。被告一次性收到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以致酿成本案诉某。原告提出口头约定2个月偿还借款,未提供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亲笔所立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因此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只应偿还借款1/6,只是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诉某请求,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由于事先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双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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