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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于1996年10月28日在隆回县X乡民政办草率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某甲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龙某甲某。原、被告自1996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8年8月从广州回到隆回聘请律师想与原告离婚,后又无故作罢。同年8月31日,被告从广州原告处出走,一直到2009年7月,被告才回到在隆回的娘家。原告闻讯后返回隆回将被告接到广州生活。2009年12月份,原、被告一起返回隆回,但被告回家后一直住在自己娘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于2010年5月开始出现裂痕。2010年5月,被告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直肠癌(肠恶性肿癌),从5月11日至5月29日住院治疗,共花费2.1万元。原告为被告治病举债及以前所借债务共有1.3万元。被告病好出院之后却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本人及村干部多次到被告娘家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母亲却要原、被告分开居住,被告至今不愿回原告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某甲某、龙某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万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28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某甲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龙某甲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一起外出广州务工,后于2009年12月份一起返回隆回,但被告返家后一直居住在娘家。2010年5月份,被告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直肠恶性肿瘤,故于5月11日至5月2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之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本人及村干部多次到被告娘家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母亲认为被告身体尚未恢复,病情未完全治愈,原、被告不应在一起生活,故被告至今未回原告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了解时间不长,但婚后通过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本人也承认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直到2010年5月才开始出现裂痕。故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家庭矛盾,现被告身患重病初愈,原告应多方体谅被告,化解矛盾,双方均应珍惜家庭,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家庭建设好。现在即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理顺关系,消除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尚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潍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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