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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齐爱庄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伟,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愉珉,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爱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被告上海齐爱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爱庄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愉珉,机械公司、中恒公司和齐爱庄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又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1日,原告与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沪交银2002年业贷字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03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44‰,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中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交银2002年业保字X号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恒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某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齐爱庄园签订了编号为沪交银2002年业抵字X号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齐爱庄园以其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二队1-4、6-X幢建筑面积为(略).07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面积(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1330万元借款中的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沪房地浦他字(2002)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2002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机械公司放贷人民币13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机械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中恒公司和齐爱庄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机械公司偿付借款本金某民币1330万元及自20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并判令中恒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齐爱庄园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6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沪交银2002年业贷字X号借款合同;2、原告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沪交银2002年业保字X号借款保证合同;3、原告与齐爱庄园签订的沪交银2002年业抵字X号的借款抵押合同4、2002年11月5日的借款凭证;5、沪房地浦他字(2002)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缺乏偿还能力。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希望能够放宽履行期限。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齐爱庄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代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鉴于三个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齐爱庄园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抵押合同业经有关部门登记,故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现原告按约放贷,已履行其义务。机械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中恒公司理应对机械公司的还款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机械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就借款本金某民币6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33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0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可以就其中借款本金某民币6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与被告上海齐爱庄园有限公司协议,以沪房地浦他字(2002)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借款本金某民币6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齐爱庄园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齐爱庄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华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恒(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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