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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的连襟常XX夫妻借黄某X现金50万元。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XX和常XX夫妻合伙在郑州市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60余万元购宇通客车一辆(豫x),由常XX之妻孙一X、李XX合伙经营永城市至深圳市客运生意。2006年4月6日孙一X、常XX夫妇与黄某X协商,将豫x宇通客车及永城至深圳线路(共作价110万元)使用权抵押给黄某X。2007年7月24日,孙一X退出合伙经营,其股权由李XX所有。2009年6月黄某X与常XX、孙一X、郭X、李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豫x宇通客车及车辆运营线路(永城-深圳)共作价110万元给黄某X;黄某X给付郭X、李XX现金32.5万元;黄某X于2009年6月5日前给付常XX、孙一X现金x元。豫x宇通客车线路牌由常XX、孙一x年6月5日交给黄某X。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作价低,心中不满,于2009年9月2日18时,到永城市西城区X路客运站院内将豫x宇通客车盗走,停放在安徽省涡阳县闸北一停车场内。案发后,该车发回黄某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2006年3月份,我在郑州市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豫x宇通客车,车款是用我的房子抵押贷款支付的。我2009年8月20日才知道该车在常XX那里。该辆车跑永城至深圳的客运,停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客运站。我知道该车下落后,想把车开走。2009年9月2日15时许,我到客运站见该车停在院内西侧,傍晚6点多,我拿着豫x车钥匙和一个矿灯到客运站找到该车,从驾驶室旁边西侧窗户进入车内,从车里将车门打开,从后备箱里拿一个撬棍,将引挚盖撬开,用我的原车钥匙把车启动后开到涡阳县闸北一停车场。

我儿媳郭X在今年6月份将车作价110万元低价卖给黄某X,我很生气,所以想着把车开走。

2、被害人黄某X陈述。2006年,常XX借我50万元与李XX合伙买车,并以所购豫x作为抵押。到期后常XX和李XX不还款。我起诉他们,因李XX被收监,便委托其妻郭X处理此事。开庭时李某某作证称豫x车辆是其本人的,其提交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后认定该车是李XX、郭X、常XX、孙一X的,判决李XX、常XX还款60余万元。后执行和解,郭X将车作价110万元给了我,我补给郭X32.5万元。2009年6月5日,郭X按约定将车钥匙和车手续经法院转给。我便让常XX帮我经营。豫x有二三套车钥匙,为防止车辆被盗,我更换了门锁、遥控器,但点火钥匙没有更换。该车于2009年9月2日晚被盗。

3、证人常XX证明。豫x客车是我和妻子孙一X、李XX于2006年3月份合伙经营的。双方商议以李XX的名义贷款买车,因当时李XX没结婚,不符合贷款人条件,便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我借黄某X50万元用来支付车辆款项,为防止李某某搅和,我和李XX签一个协议,不允许双方直系亲属参与经营。经营中,李XX将我们夫妻挤出,双方到法院诉讼,李XX和郭X经营这辆车,但他们一直没有履行协议。黄某X起诉我们夫妻俩及李XX、郭X还款,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豫x是自己的。2009年3月26日法院判决我们四人还黄某X66万余元,郭X表示上诉,但不交上诉费,郭X撤诉。后郭X和黄某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豫x折价110万元给黄某X,黄某X补给郭X32.5万元。这辆车现在归黄某X所有,

4、证人孙二X证言与证人常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丁某某证实其为豫x客车更换了车锁遥控器、接收器。

6、证人黄某X证实其为豫x客车更换了11套车锁。

7、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购车运营合同、协议书。证实豫x客车由常XX、孙一x与李XX合伙购买。

8、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购买豫x客车系以李某某名义贷款。

9、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该车已经执行和解给黄某x。

10、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该车价值29万元。

原判认为,豫x宇通客车已经执行和解给黄某X,后李某某潜入永城市西城区X路客运站内将豫x客车秘密盗走,价值达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藏匿于安徽省涡阳县闸北一停车场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李某某上诉称:其是x客车的所有权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供述了其明知儿媳郭X将豫x宇通客车以110万元卖给了黄某X,其认为价格低,心中不满,便产生将车开回的念头。李某某遂于2009年9月2日18时,潜入永城市西城区X路客运站内将豫x客车秘密盗走并藏匿,价值达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害人黄某X陈述了豫x宇通客车的购买及执行和解、被盗情况;证人常XX、孙二X均证实该车虽以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份向银行贷款购买,但李某某并未出资;且购车协议及证人常XX、孙二X均证实该车系常XX、孙一x与李XX合伙购买,李某某并非该车所有权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均证实该车已于2009年6月执行和解给黄某X,为黄某民所有;且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6月后李某某对该车具有所有权。上诉人称其为该车所有权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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