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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魏某某与郭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原告周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魏某某,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X镇X村左某湾组。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郭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陶凤成、被告郭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自己的亲属周某漠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史秀梅、方平秀、王克良三人沿周某镇X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8线86KM+700M处,与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周某漠当场死亡,郭某及乘坐人史秀梅、方平秀、王克良、蔡某峰受伤,摩托车报废,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轮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过高请求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某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于其它各项金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原告魏某某的儿子周某漠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史秀梅、方平秀、王克良三人沿周某镇X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38线86KM+700M处,与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致周某漠当场死亡,被告郭某及乘坐人史秀梅、方平秀、王克良、蔡某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漠、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为被告林某某所有。当日林某某将车借给被告郭某驾驶,该豫x号轿车被告林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投保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周某漠共有二子,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妻子刘某某、母亲魏某某,魏某某除周某漠外,无其他子女。事故发生后,郭某、林某某已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史秀梅,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x.12元,伤残赔偿金为x.88元;本院确定王克良医疗费为8254.58元,伤残赔偿金为5914.16元;本院确定方平秀医疗费为x.54元,伤残赔偿金为x.48元。乘坐人蔡某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驾驶所借林某某所属豫x号轿车与周某漠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漠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擅自将自己车辆出借给郭某驾驶,郭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自己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林某某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在保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其要求赔偿运尸费1000元,被告认为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还要求赔偿三轮摩托车车损3000元,由于没向法庭提供定损依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他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且该项损失非商业险承保范围,本院对该项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x元,由被告林某某、郭某承担。本案结合其他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四原告纳入交强险限额赔偿数额为x.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余额x.52元(x元+x元+x元+1600元-x.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x.76元。被告林某某、郭某已给付原告x元,在其赔偿金额总数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魏某某人民币x.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魏某某人民币x.76元;

三、被告郭某、林某某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魏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上述三项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林某某、郭某已给付的x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郭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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