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普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指定辩护人齐福英,上海市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普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原审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志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指定辩护人齐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高某”于2004年3月7日下午1时30分许伙同他人(在逃)至本市宜川公园门口,撬开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略)型燃气助动车(价值3325元)的车锁,当被告人“高某”发动助动车欲逃离现场时,被守候伏击的社保队员人赃俱获。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原审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原审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经再审查明,2004年3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实施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直至本院原审开庭审理期间,一直自称“高某”,其陈述的户籍地、出生年、月、日,以及家庭成员、住址等情况均与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完全一致。经本院向“高某”家属送达本院原审刑事判决书后,高某父亲高某礼来电并来信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子高某一直在原籍中学读书,从未外出,刑事犯罪案件可能系他人假冒其子高某”。经本院至江苏省泗洪县X镇派出所、双沟中学、双沟镇X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并经当地村民指认,高某确实在原籍双沟中学读书,本案盗窃犯罪的被告人真实姓名应当为高某甲,并非高某。高某甲与高某系同龄人,又系同村相距约50米的近邻。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泗洪县X镇派出所提供的高某甲、高某两户人家的户籍资料,双沟镇X村民委员会、双沟中学提供的证明,以及高某村村民、双沟中学老师等指认与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对其假冒高某身份亦供认不悔,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另查明,2004年3月7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高某甲至本市X路X号宜川公园门口,撬开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公园门口的永久牌(略)型燃气助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车锁,当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发动助动车欲逃离现场时,被守候伏击的社保队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普陀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系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犯罪时已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中由于原审被告人假冒他人姓名,导致原审认定的被告人真实身份有误。原审判决在案的并被羁押的虽系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本人,但原审判决书中依据有关证据材料确认的被告人身份为“高某”,并非虚构,而是具有真名实姓的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高某,其生效判决将会对案外人高某本人未来的升学、就业、服役等带来影响。鉴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身份有误,导致原审程序不当,故对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所犯罪行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7日起至2004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莺
审判员吴其文
代理审判员朱莹
二OO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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