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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砍刀、蒙面翻墙进入位于卫辉市X村的中国水电四局南水北调新卫项目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项目部员工赵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跑,赵某在后追撵。被告人李某某手持砍刀相威胁,双方发生搏斗。搏斗中,赵某受伤,李某某被及时赶到的该项目部员工抓获。经鉴定,赵某左肩前侧挫伤(咬伤)、上唇内侧粘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任某、潘某、李某X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且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依照累犯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并依照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并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且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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