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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大荔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地址大荔县X镇××路。

法定代表人李××,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信用社主任。

被告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被告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石××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男,×岁,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同上,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石××以肉食投资的名义从××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于××与被告高××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却以自己未领取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石××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贷款之日起到约定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9.9‰计算,逾期以后的按月息1.287分计算),并要求被告高××承担借款5万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石××、高××辩称,我们并不认识××信用社工作人员,经担保人于××介绍联系到贷款。××信用社将贷款给付于××凯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我没有委托于××领取。于××领取贷款后请该社有关人员吃饭,给付回扣。这笔贷款××信用社是跨地区贷款,违反规定。国家金融法规定金融机构贷款时必须要有担保人,于××作为担保人,且是实际占用人,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于××亦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这笔借款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石××办理借款时的借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结某、户口本、身份证、高××的承诺书等书证,证人马××的证明、证人王××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石××领取借款。二被告提供了于××书写的证明、调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明于××领取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石××因资金周转借款5万元,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29计收利息。于士凯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亦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授权委托人处签名。同时被告高××亦书写了承诺书,愿意对石××该笔5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次日,被告石××与于××又一同到××信用社,将借款资料中部分书写的“石××”更改为“石××”,并从该社领取了借款5万元。

同时查明:××信用社系原告下设的机构,有公章,未进行工商登记,亦不独立核算。

再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书证,证人王××的证言,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属相关资料均无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信用社与被告石××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时合同就成立。被告高××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书,××信用社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因××信用社系原告下设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其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被告石××亦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2010年3月29日××信用社提供了该笔借款5万元,原告诉称石××领取,并提供证人马××的证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辩称于××领取,并提供了于××的证言及视听资料,因马××系原告工作人员,于××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授权委托人,故二人的证言证明力低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辩称自己未授权给于××,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因此被告石××辩称自己未领取借款不能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9‰,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29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借款期限内按月息9.9‰,逾期以后的按月息1.287分计算,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与被告高××对石××该笔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且与××信用社亦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高××承担5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办理该笔借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涉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9.9‰计算,从2010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1.287分计算)。

二、被告高××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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