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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燕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2006年4月16日,被告崔某在承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期限六个月。2008年12月9日,被告重新打一借条,本金为x元,并注明以后按本金x元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被告崔某在承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燕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燕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崔某借款期限六个月2006年4月16日”。2008年12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手续,载明“今贷到燕某现金伍万元整(化工厂工地用)2006年10月—2008年10月份利息x元共柒万肆仟元整崔某2008年12月X号注:以后利息按柒万肆计算”,2011年元月1日,被告崔某又在该借条下方签字,以示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

开庭后,被告崔某与本院电话联系,称开庭当天,因其在外地未能到庭,故本院即通知被告崔某到庭核实本案情况,并记录调查笔录两份。被告崔某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因一直未能还款,故双方又于2008年12月9日达成协议,此后借款按照本金x元,利率月息2分计算,并重新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对原告的诉求全部承认,并无异议。只是现在自己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将借款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燕某出具2008年12月9日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崔某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承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燕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该笔债务按照本金x元,利率月息2分计算,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崔某对该笔债务及利息约定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燕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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