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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某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只过了两个月时间双方在原鸭田乡政府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一直在隆回职业中专工作,被告在县计生服务站工作,由于双方系再婚,且没有共同生育小孩,两人之间无法建立起一种完全的互信,彼此都存有一种戒备心理,原告在家庭生活中非常压抑、郁闷,原告前婚所生的小孩也没有随原告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更觉痛苦,因碍于原告教师、副校长的形像,加之被告前婚所生小孩没有长大成家,原告一直默默忍受,直到2009年4月,原告二哥去世,被告的一系列举动使悲痛的原告更加绝望。原告为此在暑假期间离家出走,自此夫妻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集资房一套,价值10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在民事诉某中所述离婚事实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是原告对被告展开了热烈追求,两人在经过深入交往后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彼此对双方婚前所生的小孩视如已出,关爱有加,被告对原告母亲也十分孝顺,在原告母亲右手骨折病危期间,是被告与儿媳妇日夜护理,原告二哥因脑溢血住(略),被告仍是一如既往地奔走处理各种事情。在原、被告二十年的夫妻生活中,被告深爱原告及其家人,尽到了为人妻为人媳的所有责任,两人现没有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另有所爱,但只要原告真心悔改,被告愿意谅解原告一时糊涂所犯的错误,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因此,请求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矛盾。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两人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隆回县X村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90平方米左右),2006年在原告老家,隆回县X组原有宅基地上修建了三扇二层的砖混结某房屋一栋(200平方米左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修建老家房屋尚欠有债务3万元,2008年被告出资与人合伙建房,该房屋也属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某已近二十年,又共同修建了房屋,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建的家庭。现两人虽因家庭矛盾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原、被告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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