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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北海市X区X路X路交界处路口贩卖一小包海洛因(重0.1克)给邹海华,收取毒资50元。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8月3日在其租住处即(略)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床头席下缴获18小包海洛因(共重2.82克),在其床下白色旅游鞋子内提取到海洛因1大块(重6.16克),被告人许某贩毒所用的电子称一台、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两台亦被收缴。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买毒人员邹海华、徐某、陈津荣致电许某的手机向许某购买海洛因,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上述三名买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9.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被告人许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符发钦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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