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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与季某某、施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康伟,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被上诉人施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龙公司系由股东耿某某和季某某合资成立,耿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季某某担任公司监事。自三龙公司成立至2003年12月,被上诉人施某某任三龙公司兼职会计。在被上诉人施某某任职期间,三龙公司的财务凭证在交接时,无交接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三龙公司作为法人机构,有权拥有自己公司的财务凭证与帐册,现三龙公司起诉,称两被上诉人合谋,将公司的财务凭证与帐册私藏,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述资料。对此,三龙公司应当证明两被上诉人占有上述资料,并有合谋与私藏的行为。现三龙公司平时财务资料无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施某某为公司兼职会计,三龙公司未能证明其占有了公司的财务资料,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合谋私藏公司财务资料。而三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季某某返还三龙公司财务资料的依据是原公司财务资料存放于被上诉人季某某家中,但三龙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季某某家中存放三龙公司的财务资料,且被上诉人季某某并不负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义务,故三龙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季某某私藏公司财务资料的依据并不充分。另三龙公司在请求时,不能向法院说明要求返还的财务资料的具体数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三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季某某、施某某共同返还三龙公司成立以来的一切帐册与财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三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季某某、施某某共同返还三龙公司成立以来的一切帐册与财务凭证。上诉的理由为,1、被上诉人施某某是三龙公司成立以来的兼职会计,在2003年年底前公司的财务帐由其负责制作,故公司的财务帐册及原始财务凭证应在其保管之下,如被上诉人施某某已向公司移交上述财务资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应认定证人葛某飞的证词。3、关于三龙公司没有具体列明所要求返还财务资料的数目问题。三龙公司认为,就是因为没有这些财务资料,所以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数目当然无法列明。

被上诉人季某某辩称,其没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义务,三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私藏了公司财务资料。

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其是三龙公司兼职会计,没有保管公司财务资料的义务,平时做帐时都有公司人员在场,做完公司财务帐后相关帐册和财务凭证仍放在公司办公室,三龙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至于三龙公司认为,其在做帐时将公司财务资料交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并由两人合谋私藏,三龙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私藏和占有了三龙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帐册与财务凭证。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三龙公司和被上诉人施某某在审理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施某某平时做帐时都有公司人员在场,做完公司财务帐后相关帐册和财务凭证仍放在公司办公室;而三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施某某在做帐时将公司财务资料交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并由两人合谋私藏。因此,三龙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施某某和季某某私藏公司财务资料的依据不足。2、关于三龙公司出纳葛利飞的证词问题。原审法院在无其它证据辅证的情况下,鉴于葛利飞系三龙公司员工的身份,对该证词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三龙公司应具体列明所要求返还财务资料的数目。综上,三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季某某、施某某共同返还三龙公司成立以来的一切帐册与财务凭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龙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沈璇敏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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