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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罗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被告赵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罗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赵某、罗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龙池大道“金珠名苑”工地路口相撞,致其受伤。此次事故经罗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在罗山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以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罗山县X区龙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珠名苑”工地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8月10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进出道路时,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0年8月3日住院至2010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罗山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02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感染,左大腿皮肤肌肉撕脱伤。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陆个月(全体期间需陪护一人);2、术某年拆内固定物,费用需柒千元;3、术某、二、三、六月来院复查;4、院外患肢康复功能锻炼;5、有情况随诊。2011年5月14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李某左侧股骨干骨折及左大腿肌内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x.89元(罗山县人民医院5505.47元、信阳中心医院住院部x.42元、门诊部1338元);2、误工费x.03元(281天×43.8元);3、护理费x.6元(280天×43.8元,其中20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202天×30元);5、营养费4215元(281天×15元);6、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2人×20年×3682.21元×20%)8、交通费624元;9、财物损失:维修电脑500元、维修摩托车1270元,合计:1770元;10、第二次手术某用70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3元。被告罗山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第三、九、十一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2人没有依据,维修电脑500元没有定损单,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赔偿款项没有异议。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提供票据一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x元,且在医院为原告垫交了3000元的费用,原告认可在交警队领取了x元,被告赵某垫付的3000元也属实。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24时止。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父亲李某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丽珍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人口。经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82.2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进出道路时,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有关规定,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分担。原告李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x.80元(x元÷365×281天);3、护理费x.80元(281天×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202天×30元);5、营养费4215元(281天×15元);6、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3682.21元×20%×20年×2人);8、交通费624元。9.财产损失为1270元;10二次手术某用7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09元,由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财产损失1270元,余款x.09元,由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损失即x.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因该赔偿没有超出被告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的范围,故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26元(原告李某领取的x元自罗山财保公司赔偿款到帐后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47元,被告赵某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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