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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均与被告李X炳、李X琴、李X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均,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炳,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

被告李X琴,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被告李X富,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原告李X均与被告李X炳、李X琴、李X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均及委托代理人文中武、被告李X炳、李X琴、李X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均诉称,座落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的房屋一幢系我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2003年12月24日,我与三被告达成《房屋产权协议》,约定此房为我与三被告共同所有,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李X炳名下。现因修路要拆迁此房,但被告不承认该房屋是我与三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确认座落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的房屋一幢为我与三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X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座落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的房屋是我修建的,有房地产权证为证。原告已出嫁20多年了,对我也未尽赡养的义务,其无权来分割我的财产,故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

被告李X琴、李X富辩称,座落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的房屋是我们与父亲李X炳共同修建的,修建房屋时原告已出嫁并未出资建房,故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炳系原告和被告李X琴、李X富的父亲。1989年7月,被告李X炳和子女在合川合办处濮湖村X组X号附X号修建了住宅一幢,建筑占地面积76.61平方米,当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0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房屋产权协议》,该协议约定:1、座落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的房屋为李X炳和李X均、李X琴、李X富的共同财产;2、房地产权证办在李X炳名下,但房屋系李X炳和李X均、李X琴、李X富的共有财产;3、房屋由李X炳使用1间住房、1间厨房和1间猪圈屋,李X均使用1间住房,李X琴、李X富不使用房屋;4、如果房屋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由李X炳、李X均分别领取,但应从拆迁补偿安置费中由李X炳拿补偿安置费的10%给李X富,李X均拿补偿安置费的10%给李X琴,如果不被拆迁,房屋一直由李X炳、李X均使用居住。被告李X琴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有其丈夫颜家明的签字确认。2003年12月29日,房管部门向被告李X炳补发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原、被告讼争的房屋被拆迁,原、被告为房屋产权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座落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的房屋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协议》和申请,被告提供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的房屋系被告李X炳与其子女共同修建,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房屋产权协议》已经明确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所有,该《房屋产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李X炳一人名下,也是原、被告在协议中的约定事项,故本案讼争的房屋应为原告与三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李X炳、李X琴、李X富辩称原告未出资修建讼争房屋,且已出嫁多年,无权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告李X炳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的房屋归原告李X均和被告李X炳、李X琴、李X富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X炳、李X琴、李X富承担。现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李X均垫付,限被告李X炳、李X琴、李X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李X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李必建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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