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文建清与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某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年××月××日出生,住××省××县X组××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佳城时代广场C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文建清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某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建清、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初,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胜马可商业广场X楼X号商铺经营数码产品(店名为“齐齐数码”)。2010年2月27日,胜马可商业广场1-X号门面原租赁户杨某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经营,杨某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x元。同日,原告向胜马可商业广场市场管理办交纳更名费10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其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你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你户长期拖欠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符合你方违约合同解除条件,为此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户于2011年元月8日之前清空铺面交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统一进行一楼重新改造招商。如产生延误,我公司将进行索赔,并追究其它违约责任。如你方有意租赁重新装修后的铺面,请根据招商的条件与招商部联系协某。合同解除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者,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样自本通知起解除)。”2011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与一楼的租赁户因门面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租赁户将胜马可大门堵了,案外人奠捷向建宁派出所报了警。2011年1月13日下午,建宁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在调解时几位租赁户提出了五点要求。2011年1月13日,被告针对几位租赁户提出了五点要求做出了《致胜马可一楼租赁经营户的答某复函》。2011年1月26日,被告又做出了《函告》,要求原告在二天内清理货物,将门面返还被告。2011年1月28日,在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毛永忠、株洲市工商局芦淞分局科员周杰华的见证下,打开了胜马可一楼X-036铺面的门,将该门面内货物某好包(共一袋),在袋口贴好封条,并用塑胶带封好,由被告保管,并在门面门上张贴《通知》,告知货物某清走,请原告立即到胜马可二楼管理办公司办理领货手续,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去被告处领取货物。在2011年5月11日的庭审中,该院要求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前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

另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要求被告退还货物某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租赁胜马可一楼X-036铺面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均不向该院提交《租赁合同》,因此该院视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1月8日前搬出,原告虽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应视为被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原告,故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作为承租方负有向出租方返还租赁物、搬离租赁场地的义务,且经被告多次摧告要求原告返还铺面,但原告拒不履行,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某包清理好,并收回铺面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没有从被告处领回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某损失。且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退还货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货物某失和三个月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建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文建清承担。

宣判后,文建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6000元,货物某失5192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从该门面的原承租人杨某处转租经营,转租行为经被上诉人以及委托经营管理人同意,上诉人继受原承租人杨某所有权利义务。2011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任何形式的通知均须双方书面确认、送达”的情况下,为了单方利益,擅自拆除了上诉人租赁的门面并清空货物,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根据实际停业时间,酌情要求停业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合同条款约定,在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瑕疵证据的情况下,一概以一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全部认定,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水电费、物某、租金等情况下,非法使用铺面,由于铺面要进行整体改造,经多次通知上诉人或经派出所调解要求上诉人撤离铺面,在无果的情况下,才将上诉人的货物某包清空,搬离了铺面,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货物某空打包是否构成侵权和造成停业损失和货物某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争讼焦点。

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则依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其法律效力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须给承租人有合理的解除期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3日以及201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合理的解除期限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均未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门面,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将上诉人在租赁门面的货物某包提存,可视为自助行为。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打包货物某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未提出有效的鉴定证据。

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其停业损失和货物某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文建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