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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小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小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荆某乙于2010年12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小庄村委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小庄村委法定代表人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上诉人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因东小庄村农网改造需要资金,原告荆某乙作为东小庄村支部书记,为被告垫资x元。2009年12月30日,代替被告村X乡财政所交纳x元违纪款,武陟县X乡会计核算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款x元收据一份。2010年7月28日,东小庄村委的会计周爱霞从嘉应观乡财政所取款x元,2010年9月2日周爱霞给付原告荆某乙x元,该款中x元用于偿还原告替被告村X乡财政所交纳的违纪款,另5000元作为偿还原告荆某乙垫付的农网改造款。剩余x元农网改造款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村委垫付的农网改造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10年9月1日支付原告款x元,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某乙欠款x元。2.被告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乙x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东小庄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荆某乙x元的事实。且上诉人东小庄村委未给被上诉人荆某乙出具证明,故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现金让其打收到条的必要,对此被上诉人荆某乙在调解时均予以承认。被上诉人荆某乙在调解时从未说过2010年9月1日不在家,却于开庭当天突然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三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伪证,掩盖事实真相。2.被上诉人荆某乙并未代上诉人东小庄村X乡财政所交纳x元违纪款,所以武陟县X乡会计核算中心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而被上诉人荆某乙提供的李昀和的证言及纪检委的收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武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2日上诉人东小庄村委会计周爱霞给付被上诉人荆某乙x元中有x元用于偿还替上诉人垫付的违纪款,实属牵强附会。3.一审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荆某乙出具的所谓东小庄村委2009年6月25日的证明,上诉人认为其明显虚假,故提出鉴定,而武陟县人民法院不予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荆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荆某乙垫支的x元东小庄村委是否已归还。

针对争议焦点,东小庄村委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荆某乙垫支的x元我方已归还。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荆某乙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关于垫支x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主要事实一审已经查明,我不再重复。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小庄村X村委垫支的农网改造款x元,已经偿还给荆某乙,向乡纪委上交的x元违纪款是村委交的,与荆某乙无关,原始收据在村里。但荆某乙抗辩称,该违纪款x元是其所交,此后村X乡财政所取款x元时,给付其x元,该x元中,包括归还交违纪款x元,5000元系归还为村X乡纪委书记李昀和的证明材料佐证。故从相关证据印证情况证明,荆某乙共为村里垫支x元,向乡纪委交x元,共计x元,而村委仅偿还x元,仍欠x元未还。因此,本院对东小庄村委上诉提出的其不欠荆某乙款之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东小庄村委提出的对荆某乙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之理由,因其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元,由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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