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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上海同业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X巷X栋X-1。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复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户籍地上海市X村X号X室。

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旅行社)、被上诉人上海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期旅行社)、被上诉人田某某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的案由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岳某向同业旅行社暂支现金人民币55,000元,岳某在同业旅行社的付款凭单上作为受款人予以签收。同时,单据上注明有“代上海假期旅行社”字样,在付款用途一栏写明“暂支购车款现金”。

原审法院另查:岳某、陶冶、假期旅行社系同业旅行社股东,岳某、陶冶均占20%股份,假期旅行社占60%股份。岳某在同业旅行社任副总经理职务。

原审法院又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信息摘要上注明,号牌号码为(略)的佳美(略)灰色小汽车的所有人是田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中,岳某提供了1、2002年12月6日,假期旅行社致深圳广通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林伟的函一份,称“根据林伟先生的意见,本公司以总经理田某某名义购买丰田某美轿车一辆,牌号为沪B-(略),购置费用共52万多元。林先生表示愿意支付有关购车款。鉴于此,我们希望林先生对此予以书面确认并尽快将购车款付给本公司,本公司承诺在收到有关款项后,将尽力协助林先生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2、2003年7月29日岳某作为说明人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称“兹证明丰田某美2.4,车牌号:沪B-(略),是为上海假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由于该公司尚未成立,故转入假期旅行社名下,由于假期旅行社不能解决入户问题,故当时发票更改时任总经理田某某名下。该车净车价合计:415,000元,购买该车的前述款项有本人经上海同业旅行总经理陶冶批准于2002年4月18日从上海同业旅游社暂支55,000元代上海假期旅行社支付上述购车款,另有本人经上海同业旅行社财务总监冯建美批准于2002年4月19日从上海同业旅行社暂支17,550元代假期旅行社支付该车一年期的保险。购买车款其中有36万元系原本人与陶冶于2002年1-4月合作期间使用的上海新翔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帐户中支出的,该36万元未划分本人及陶冶的权益!”,该份说明上证明人一栏有“田某某”字样的签字;3、叶慧雯的证人证某,称其作为当时同业旅行社现金出纳将现金55,000元交于岳某,听岳某说是用于买车,同业旅行社与假期旅行社现金上无往来。

同业旅行社认为证据1与田某某个人有利害关系,证据2田某某是作为证明人,岳某既然认为田某某是利害关系人,则田某某不能作为证人,且田某某未能出庭故这两份均不能采信,并提供1、2003年10月17日假期旅行社所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以证明假期旅行社从未自行或委托任何人、单位购置过车牌号为沪B-(略)的丰田某美汽车,从未委托、要求或认可岳某向任何人,单位为该公司的任何事宜借款,亦从未从岳某处收到过或向岳某支付过任何与购置车牌号为沪B-(略)的丰田某美汽车有关的款项;2、2003年10月28日同业旅行社代理人向同业旅行社总经理陶冶所作的1份调查笔录,以证明岳某当时向同业旅行社借款时填写了付款凭单,根据公司规定由总经理陶冶签字,岳某自行填写借款用途。因岳某系同业旅行社的副总经理,故对其借款用途未具体核实,且假期旅行社亦未向同业旅行社确认过该笔借款系岳某代该公司所借。岳某对于该两份证据认为情况说明与岳某提供的2002年12月6日信函的内容截然不同,显然是为诉讼所制作的,故应认定该份证据内容不属实;调查笔录作为证人证某,应由证人陶某当庭作证。

假期旅行社对同业旅行社提供的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是公司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同业旅行社提供的其它证据认为均与本公司无关。对岳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份证据系田某某起草,田某某时任公司总经理,公章由其掌管,出具该份函件系其为个人利益所为,与本公司无关,车辆所有权应以车管所的登记为准;对岳某提供的证据2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同业旅行社所提供的付款凭单,在岳某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应按该份证据来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岳某向同业旅行社暂支款项,同业旅行社已交付该款项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单据上有“代上海假期旅行社”字样,但假期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岳某为此虽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2002年12月6日的函件1份,但情况说明系岳某所出具,在证明人一栏有“田某某”字样的签字,因田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即使该份证据确系有田某某签字,也只能证明这55,000远确实用于购买B-(略)丰田某美轿车,却仍无法证明岳某是代假期旅行社所借及该车辆是由假期旅行社所购的事实;而对于2002年12月6日的函件,虽然盖有假期旅行社的公章,但从其内容来看是有关深圳广通联航空有限公司林伟愿意购买在田某某名下的B-(略)丰田某美轿车,要求林伟书面确认并付款以便办理有关手续,现假期旅行社不认可该车辆系其购买和所有,而事实上该车辆户名是田某某,并由其使用至今。此外,岳某的证人到某陈述是从岳某处得知款项用于购车,故岳某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岳某应当返还借用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海同业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同业旅行社预付),由岳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岳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确认借款性质是个人性质是有悖客观事实的。首先,借款凭条上写明“代上海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也写明用途为“暂支购车款订金”,而同业旅行社原总经理陶冶也是据此批准付款。同业旅行社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应予以确认。其次,田某某认可的情况说明对购车款也作了充分描述。最后,假期旅行社向林伟的致函也证明了上述款项所购的车是以田某某名义所购。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以田某某名义购买的或属于假期旅行社所有的丰田某美车,该款中有岳某代假期旅行社暂支的55,000元,是一笔用于公司业务的暂支款,而不是一笔个人借款。2、原审判决对于原审证据认定违反举证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过相反的证据来予以推翻。而原审判决未采纳该两份证据的认定,违反举证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等规定,系故意曲解证据的涵义。3、原审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的确用于购车的暂支款,而不是个人借款,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而购车且使用至今的被上诉人田某某却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同业旅行社的起诉。

被上诉人同业旅行社辩称,本案的定性是岳某与同业旅行社的借贷纠纷,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系争钱款的用途,这与本案的性质无关。关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份假期旅行社致林伟的函是上诉人与假期旅行社的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份是田某某的情况说明,田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不足以为证,形式上也存在瑕疵。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假期旅行社未答辩。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从未要求上诉人向同业旅行社借款,但自己签字的情况说明反映的是真实情况。上诉人借款的起因是上诉人、陶冶、林伟有意向成立公司。在筹备新公司期间,需要使用车。林伟是该车最初的使用人。考虑到该车的户名在自己名下,该车使用了一年多后,自己从陶冶处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同业旅行社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岳某返还55,000元借款,而不是认为岳某有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本案应是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所有权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在同业旅行社主张岳某向其借款,有付款凭单为证,岳某也未否认收到此笔款项,所以同业旅行社与岳某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岳某上诉称,该笔款项系自己代假期旅行社所借的。然而假期旅行社在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中,对此已经予以否认,为此岳某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岳某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来看,可以证明的一节事实是,岳某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现为田某某名下的沪B-(略)购车款的一部分。但这不能印证借贷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同业旅行社与假期旅行社之间,或同业旅行社与田某某之间。也就是岳某不能证明是得到假期旅行社、田某某的授权而借得此笔款项。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又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岳某不能证明代借,所以岳某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岳某借款后将钱款投入到沪B-(略)车辆的购买之中,岳某据此主张权利,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上诉人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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