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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张某乙、张某、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收路东段钢材市场院内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成年。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张某乙、张某、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于2010年1月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仍不服原判,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上诉人宋某、张某乙、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腾盛公司、王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张某忠系焦作市第八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被告张某甲雇佣张某忠为其所有的豫x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操作。2009年9月15日亿祥东郡A-X号楼项目负责人任海军和腾盛公司工作人员荆红亮联系购买钢材事宜,要求腾盛公司向工地供应60吨钢材。荆红亮答应了任海军的要求,并将此事向公司王某(修武县腾盛钢材公司法人代表)作了汇报。王某负责安排供货事宜。2009年9月19日17时许,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焦作市X区工地供应的钢材运抵亿祥东郡二期工地,王某和荆红亮商量将钢材卸到工地路旁的空地上,并让荆红亮去租一台吊车来卸钢材。后联系租用被告人张某甲的吊车吊卸钢材。同日18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汽车起重机(豫x)和张某忠来到亿祥东郡二期工地院内,见到腾盛经贸公司经理王某。王某告诉了张某甲卸钢材的位置,并向张某甲支付了650元的劳务费。张某甲在和货车司机协商后,将汽车起重机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在运送钢材货车旁边(事故发生地点),并按照起重作业规定将汽车起重机支好,然后让张某忠负责操作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王某安排三名民工负责挂绳和指挥,其中两人在车上负责挂绳,一人在车下解绳。张某甲告诉负责挂绳的民工一次最多吊两捆。吊装开始时,天色已黑并下着雨,吊车每次吊一捆或两捆钢材。王某看到没有什么问题,便离开了吊装作业现场。不久张某甲也到汽车起重机前驾驶室内休息。19时40许,由于负责挂绳的民工在吊车过程中一次性挂了三捆钢材,造成汽车起重机整机失稳倾覆,将正在操纵室操作的起重司机张某忠压在汽车起重机下,并将张某甲从前驾驶室中摔了出来。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发现张某忠被压在起重机下(汽车起重机配重部分正好压在张某忠胸部),立即拨打了110和120求救,并通知朋友找来吊车进行现场救护。韩卫涛将事故情况电话通知了王某。9月19日22点左右,张某忠从吊车下被救出,经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现场诊断,张某忠已经死亡。后被告张某甲将张某忠的尸体送到焦作市殡仪馆,并派人到原告宋某家中告知了有关情况。另查明:一、根据《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9.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性质及原因中(二)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腾盛公司责任负责人王某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在安排吊装作业时,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随意雇佣无起重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指挥和司索;且未对临时担任指挥和司索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致使吊装过程中,两名员工调挂钢材重量(三困重量约7183)严重超过汽车起重机抗倾覆稳定性所限定的最大额定起重重量,造成汽车起重机整机倾覆,倾覆的起重机将起重作业司机张某忠压在车下,造成张某忠死亡。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豫x汽车起重机产权所有人张某甲,负责吊装作业过程的管理,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没有检查王某临时安排的司索和指挥人员有无相关资质证书;且在交代两名司索人员吊装作业规定后,未对吊装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腾盛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明确相关人员的安全职责,未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交底,未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风险和危险因素以及应对措施;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人从事现场安全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司索人员的违章行为。这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四)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的认定:(一)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1、王某系腾盛公司经理,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个人安全意识差,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现场安全管理混乱,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进行吊装作业时,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安排吊装作业时,随意雇佣无起重作业资质人员进行指挥的司索;且未对临时担任指挥和司索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致使吊装过程中,两名民工吊挂钢材重量严重超过汽车起重机抗倾覆稳定性所限定的最大额定起重重量,造成汽车起重机倾覆,导致张某忠死亡,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应负直接责任,以上违法行为造成一人死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张某甲系豫x汽车起重机产权所有人,负责吊装作业过程的管理,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没有查验王某临时安排的司索和指挥人员有无相关资质证书;且在交待两名司索人员吊装作业规定后,未对吊装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建议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3、张某忠系豫x汽车起重机操作工。负责给腾盛经贸公司吊车卸钢材。违反起重作业“十不吊”的原则,在吊挂三捆钢材超过额定重量的情况下,仍然违章冒险作业。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二、死者张某忠于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19日死亡;三、2009年河南省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没有统计数据;四、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忠在操作起重吊车时死亡,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张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腾盛公司、王某为被告人,但腾盛公司、王某与张某甲是一种租赁关系,所以腾盛公司、王某不应承担本案雇佣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9.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被告》调查报告,张某忠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甲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张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某丧葬费,本院参照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某殡仪馆停尸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x元为宜。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为x.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宋某、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王某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受理费7509元,由原告宋某、张某乙、张某共同承担2209元,被告张某甲承担53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三原告。

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件判决的主要依据是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9.19”起重伤害事故结案的批复》中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9.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被告》的有关结论,在上述调查报告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腾盛经贸公司的负责人王某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并在处理建议部分认定王某“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同时本案死者张某忠“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从上述可以看出,本案的责任主体分别为:腾盛经贸公司及其负责人王某、上诉人张某甲、死者张某忠。且腾盛经贸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因为被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而责任重大。但是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死者张某忠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有悖于上述事故认定。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于理不公。2、一审判决尽管追加腾盛经贸有限公司及王某为被告,但并没有判决上述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腾盛经贸公司和王某是重要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理由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人民法院机械地适用法律,判决让上诉人替代腾盛经贸公司和王某承担责任不公。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通过死者的亲属了解到,腾盛经贸公司和王某已经和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隐瞒该事实,意图得到更多赔偿,同时也使上诉人丧失了追偿权。3、一审判决应当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应为x元,而非x元。

宋某、张某乙、张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腾盛公司、王某亦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腾盛公司、王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上诉人已支付宋某、张某乙、张某的赔偿款是x元还是x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甲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案是安全责任事故,焦作市人民政府已对事故责任作出结论,腾盛公司与王某责任重大,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80%的责任不当。

宋某、张某乙、张某认为,责任划分由法院确定,但我方与腾盛公司及王某未达成任何调解协议。

腾盛公司、王某认为:一审责任划分适当,,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方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追加我方为被告不当。

对该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甲认为,我方的理由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阐述,腾盛公司、王某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宋某、张某乙、张某认为:腾盛公司、王某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

腾盛公司、王某认为:张某甲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认定我方有责任,但该结论并未送达我方,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对该焦点,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甲认为,我方已支付死者家属x元,并不是x元,二审应予查清。

宋某、张某乙、张某认为:张某甲已支付x元我方认可,但其中有5000元是丧葬费,是交殡仪馆作为押金,不属于赔偿。

腾盛公司、王某对此事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张某甲除已支付宋某、张某乙、张某x元赔偿金外,另支付丧葬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但根据本案案情应当定性为共同侵权。依据《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9.1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被告》认定,死者张某忠作为吊车司机受雇于张某甲,张某甲作为豫x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受雇于腾盛公司进行吊装作业,在吊装作业过程中,由于腾盛公司与王某未安排专人从事现场安全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司索人员的违章行为,且雇佣无起重作业资质人员进行指挥和司索,致吊挂钢材时严重超重,造成汽车起重机倾覆,其应承担直接责任。张某甲,作为豫x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在吊装作业时,未进行监督管理,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忠作为豫x汽车起重机操作工,在吊装作业时,违反了起重作业“十不吊”原则,在吊挂三捆钢材超过额定重量情况下,仍违章冒险工作,其应对本案及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害及各侵权主体责任,本院确认腾盛公司及张某甲各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忠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虽然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因其系腾盛公司法人,其责任应由腾盛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确认腾盛公司及王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张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张某甲上诉提出的其在本案事故处理中已支付给宋某、张某乙、张某x元,一审确认x元不当之主张,因二审中宋某已认可一审漏判的5000元系支付的丧葬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支付丧葬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部分;

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张某乙、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845.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0元,减去张某甲已支付的x元,应为x.8元。

四、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张某乙、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845.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0元。

五、王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7509元,由宋某、张某乙、张某承担2209元,张某甲、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各承担2605元;二审诉讼费7509元,由张某甲、焦作市腾盛经贸有限公司各承担2605元,由宋某、张某乙、张某承担2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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