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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特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伍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孙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诉称,申请人与孙某于1985年11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1993年,孙某因与邻居吵架而精神失常,后经邵阳市精神病医院多次治疗都未能痊愈。故孙某于2006年7月份离家出走,申请人到处寻找,并张某甲寻人启事,同时在隆回县电视台发布寻人公告,但都未能找到孙某,现孙某至今下落不明已满四年。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孙某死亡。

经查,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X组X号,系申请人张某甲之妻。孙某因患精神病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其家人四处寻找,并到隆回县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但一直没有结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0日在隆回县X村、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孙某的公告。法定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孙某仍然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人口信息表,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隆回县电视台寻人启事收据,寻人启事公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自2006年7月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2010年8月申请人提起申请,下落不明已有四年余,经本院公告查询,现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申请人张某甲、系孙某之夫,申请宣告孙某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条件,对其申请应予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孙某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某潍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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