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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次宁与被上诉人张许芳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市××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月××日出生,××县人,住××省××县X村××冲。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年××月××日出生,住××省××县X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张许芳胞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次宁与被上诉人张许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次宁与被上诉人张许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菊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关于在株洲县X乡黎家冲建立养猪场的合同》,约定原告陈次宁出资在被告张许芳的自留地上建造一座养猪场。在原告陈次宁出资x.1元后,猪场于2005年8月建成,原告陈次宁与被告张许芳合伙养猪。2006年6月,第一批生猪出栏时,原告与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原告陈次宁无法继续在共同修建的养猪场养猪。随后,被告张许芳占据养猪场从事养猪。原告陈次宁于2009年5月6日委托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委托日期为基准日,对养猪场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株洲县法院起诉要求对猪场进行分割,株洲县人民法院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立的养猪场依法做出判决,养猪场的所有权归被告张许芳所有,被告张许芳返还原告陈次宁x元。故一审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告投资x.1元与被告合伙兴建养猪场,由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在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养猪场由被告张许芳独自占用,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场使用费或者折旧费或者原告投资款项的贷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09年6月29日,原告以2009年5月的养猪场价值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养猪场进行了财产分割,法院并以此做出了分割判决,此后的养猪场属于被告所有,养猪场的使用费或者折旧费或者投资款项的贷款利息,原告均无理由再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养猪场的使用费或者折旧费无法得以准确计算,而且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但原告要求投资款项的贷款利息也是本案被告补偿原告的一种方式,又可以方便而准确的计算,即x.1元×3年(从2006年7月到2009年6月)×6.4%(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829.9元,故对原告要求贷款利息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许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许芳赔偿原告陈次宁投资款项的损失5829.9元;二、驳回原告陈次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陈次宁负担159.5元,由被告张许芳负担25元。

宣判后,陈次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财产分割纠纷,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允许上诉人对财产分割其他部分再次主张权利,所以再根据本案《价格评估结论书》对猪场价值按80%计算,折旧费为x.5元,谁使用谁出钱的原则,被告从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使用了41个月,被上诉人应返还折旧费x.4元,一审错误认定对猪场的使用费或折旧费无法准确计算。同理利息也应为x.1X41个月X0.72=8963.4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分割财产损失费x.4元,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贷款利息8963.48元。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分割纠纷已经在2009年终审判决。猪场现在没有经营。按照合同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原料,且建猪场被上诉人也出了地和木材,损失双方都有。更不应支付上诉人的利息。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讼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张许芳应否还应给付上诉人陈次宁合伙财产分割的损失费x.4元;二、被上诉人张许芳应否给付上诉人陈次宁占用41个月的贷款利息损失8963.48元。

一、被上诉人张许芳应否还应给付上诉人陈次宁合伙财产分割的损失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个人合伙纠纷,依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双方须按照出资比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本案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对共建养猪场的合伙投入成本和经营期间的所得利润进行合伙结算后再行分配,现上诉人未就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利润提出证据,对于其成本投入部分,本院(2009)年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60%返还上诉人成本投入部分即共有财产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占用养猪场的使用费和折旧费缺乏法定依据,对此上诉人请求再次分割合伙财产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张许芳应否给付占用上诉人陈次宁41个月的贷款利息损失8963.48元。

本案以上诉人成本投入的贷款孳息的计算作为上诉人合伙投入的成本损失,一审以计算至2009年6月双方合伙财产分割纠纷之日止计算时间并无不妥,至于被上诉人超期不履行人民法院确定的债务孳息,依法则可以给付延迟履行金。故上诉人提出利息损失计算至双方纠纷后的2009年12月的理由不当。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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