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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诉洛阳市亿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亿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诉被告洛阳市亿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却在2009年9月份后,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电费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9、10月电费x.02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承当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电费属实,从9月15日至今,公司无法生产,也没有经营,没有钱支付电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6月30日到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电费结算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电费。2009年9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交纳电费。经核算,2009年9月、10月,被告共欠原告电费x.8元。原、被告双方在电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如逾期支付电费,每日累计加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按总欠电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电费及违约金均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和原告无法达成还款协议,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使合同得到顺利的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电费及滞纳金,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了认可,并对于原告要求的电费及滞纳金不持异议,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电费及滞纳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亿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电费x.8元及滞纳金191.7元(滞纳金按x.8元的千分之一计算),共计x.5元;

二、如被告洛阳市亿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158元、保全费1485元,共计5643元,由被告洛阳市亿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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