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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诉周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运管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庆海,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简称货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周某渤海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商丘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周某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渤海保险周某公司、渤海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21时,司机韩品亮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淄博市X路银河物流园银河宾馆停车场内向南倒车时,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王某某撞到致重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淄公交(张)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品亮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车倒车观察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韩品亮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昏迷经医生全力抢救才活过来,脑壳部分被摘除神经受损伤,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现在还有严重的后遗症,生活无法自理,生活无经济来源。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44元。

被告周某某、货运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渤海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只承担往返费用,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机构鉴定计算,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30%以内赔偿,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规定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结婚证;2、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3、淄公交(张)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家庭成员关系。4、诊断证明书两份;5、法医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6、医疗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出院证;9、交通费票据;10、原告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11、原告暂住证;12、租房协议;13、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周某、其子王某枫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1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15、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6、山东省2009年赔偿标准。该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周某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为实际车主。

被告周某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渤海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应依据条款予以赔偿。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11、12、12、14、15、1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我方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渤海保险公司非鉴定费赔偿主体,故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商丘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救治时必然支出,且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路途综合恒定、合理支付,故被告周某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渤海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货运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义。

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周某渤海保险公司、商丘渤海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6日21时,被告周某某的司机韩品亮驾驶豫x号货车在淄博市X路银河物流园银河宾馆停车场内向南倒车时,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王某某撞倒致重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淄博市公安局淄公交(张)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品亮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车倒车观察情况不够的违法行为,韩品亮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胸椎骨横突骨折,胸12椎骨骨折,左侧第4、5、6、8肋骨骨折,左锁骨外端骨折血肿,左肩胛骨骨折等损伤,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用x元,其配偶周某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之一。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颅脑损伤后遗症系六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6-8年内护理依赖需1人。该事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王某某、配偶周某、被抚养人王某枫户口类别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在商丘市X路X号居住至今,并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损失。该起事故侵权行为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原告选择按侵权地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参照200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本案中,肇事司机韩品亮系被告周某某的雇员,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管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范围的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责任保险的最终保护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由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货车的商业险承保人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65天×179天=7996.15元。基于其配偶周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护理人之一,结合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2人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分别为x元÷365天×40天×1人=1786.85元;5641元÷365天×40天×1人=618.19元,出院后6-8年内护理依赖需1人,本院酌定为7年。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交通费应酌定为800元。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枫一直随其生活,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16年×54%÷2人=x.24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虽然保险公司认可医疗保险费的30%,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996.16元,护理费2405.04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4元,合计x.44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周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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