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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3月2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3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中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村中原陶瓷城被害人乔某经营的建材商店,趁店内人员在里间休息之际,盗窃该店现金人民币3065元。在被乔某发现后,追出将王某抓获。案发后,涉案现金人民币3065元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周某陈述,证人汪某证言,物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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