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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吴某、赵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史某某、季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吴某、赵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阳、杨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伙同吴某、赵某乙(已死亡)为谋取暴利,合谋准备在赵某乙家中制造雷管,由盛某提供技术指导及原料,并协商平均分配利润。2009年7月份,吴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到山东省聊城盛某家中将制造雷管的原料拉至卫辉市赵某乙家中。制造雷管过程中吴某因忙于他事就安排赵某甲参与其中,制造几天后赵某甲外出。200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盛某及赵某乙、潘树枝夫妇在制造雷管时因不慎引起爆炸,赵某乙、潘树枝夫妇被当场炸死,盛某被炸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乙家中提取私制雷管共计x枚。经技术鉴定,该涉案雷管具备爆炸性能,但起爆能力已不符合x-91标准规定的要求。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乙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盛某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吴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盛某、吴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等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吴某、赵某甲为谋取暴利,擅自制造大量雷管,并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赵某甲没有参与制造雷管。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赵某甲是否去现某帮忙其不清楚。其辩护人辨称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制造雷管。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赵某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盛某伙同吴某、赵某乙(已死亡)为牟取暴利,合谋准备在赵某乙家中制造雷管,由盛某提供技术指导及原料,并协商平均分配利润。2009年7月份,吴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开车到山东省聊城市盛某家中将制造雷管的原料拉至卫辉市赵某乙家中,后盛某也来到卫辉,帮助制造雷管。制造过程中吴某因忙于他事就安排赵某甲参与其中,制造几天后赵某甲离开。200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盛某及赵某乙、潘树枝夫妇在制造雷管时因赵某乙吸烟不慎引起爆炸,赵某乙、潘树枝夫妇被当场炸死,盛某被炸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乙家中提取私制雷管共计x枚。经技术鉴定,该涉案雷管具备爆炸性能,但起爆能力已不符合x-91标准规定的要求。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乙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盛某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吴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2、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明。

3、辨认笔录。

4、鉴定结论:

⑴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赵某乙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潘树枝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

⑵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盛某右眼球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⑶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实:卫辉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具备爆炸性能,但其起爆能力已不符合x-91标准规定的要求。

5、书证

⑴户籍证明。

⑵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⑶被告人吴某前科证明材料。

6、证人证言

⑴证人赵××等人证言证实2009年8月15日下午五点多钟,听见轰的一声响,发现某明胜家发生爆炸,赵某乙和其妻子当场死亡,盛某受伤流血,后120救护车来救人的事实。

⑵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吴某离家在外联系不上的事实。

7、被告人盛某、吴某均对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人虽对赵某甲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情节当庭翻供,但盛某、吴某在公安、检察阶段均明确供述赵某甲参与制造雷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吴某、赵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同案犯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系从犯,有投案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辨称指控赵某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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