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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张某盗窃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洛阳市X区××路××公寓X单元,用撬杠将××室陈××家防盗门撬开,盗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经评估价值3799元)。杨某乙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09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骑电动车到洛阳市X区××路×号院×号楼中门,由被告人张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杨某乙持撬杠将该门××室崔××家的防盗门及木门撬开,盗走人民币x元,黄金戒指11枚、黄金手镯3个、黄金项链4条、黄金吊坠3个、黄金耳环一付(以上物品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彩金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及存折、票据等物品。被告人杨某乙销赃后赃款用于其和张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追退失主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害人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证人王某证言;6、抓获经过;7、监控录像截取照片;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9、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杨某乙的前科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因第二起盗窃中被盗物品没有发票,故对其价格评估鉴定存在异议,且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当时不知情,没有帮其望风。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没有帮杨某乙望风,未参与犯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对被盗物品价格评估鉴定存在异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和张某均上诉称张某没有参与望风,与查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某臣

代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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